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苑凯杰与哈九坤、邢国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川民初字第3618号 原告苑凯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俊锋,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九坤,男。 被告邢国强,男。皖K975XX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尚辽,男,汉族。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川民初字第3618号
原告苑凯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俊锋,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九坤,男。
被告邢国强,男。皖K975XX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尚辽,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亚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震夏,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苑凯杰诉被告哈九坤、被告邢国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俊锋,被告哈九坤、被告邢国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尚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震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苑凯杰诉称:2013年7月19日,哈九坤驾驶皖K975XX号中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宁洛高速400KM(南半幅)时发生爆胎而侧翻,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也未开启危险警报闪光灯,致使原告不能及时避险,造成原告口腔受损,牙齿脱落,身心受到极大伤害。2013年7月29日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大队作出周公高交认字(2013)第3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苑凯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哈九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皖K975XX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2447.81元。
被告哈九坤、邢国强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赔偿赔偿,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因本次事故两人受伤,交强险应由两人分摊。本此事故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两千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其误工费标准过高。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周口市中心人民医院病历1份、沈丘县人民医院用药清单,周口市人民医院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证明原告苑凯杰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5天及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3784.85+4164.82+560。证据二、鉴定费票据三张,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证明原告苑凯杰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鉴定费1030元及证明原告苑凯杰因此次交通事故误工104天。证据三、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购房合同一份,用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苑凯杰未婚,常年在周口市居住,收入来自于城市,从事运输业。证据四、交通费票据60张,证明原告苑凯杰因此次交通事故花去的交通费600元。证据五、复核申请书1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苑凯杰负主要责任及不合理,也不合法。
被告哈九坤、邢国强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证明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被告哈九坤、邢国强对原告苑凯杰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有异议,该合同没有日期,另该合同不是苑凯杰本人,根据规定,应收入来源于城镇,及居住证城镇。而苑凯杰没有该证据证明,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证据四、交通费应以原告住院及居住为原则,交通费过高。证据五与本案无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除同被告哈九坤、邢国强质证意见外,本次事故受伤三人,交强险限额应予预留。
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对被告哈九坤、邢国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013年7月19日21时49分许,苑凯杰驾驶豫PJ67XX号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宁洛高速公路400M(南半幅)与因车辆发生爆胎而侧翻在路面上的由哈九坤驾驶皖K975XX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豫PJ67XX号轿车乘车人原告白帆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29日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大队作出周公高交认字(2013)第3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苑凯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哈九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苑凯杰受伤后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840元。后经周口市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再查明,皖K975XX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又查明: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5397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认定苑凯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哈九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纳。皖K975XX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确认原告苑凯杰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8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3、营养费100元(20元/天×5天);4、误工费5824.74元(20442.62元/年÷365天×104天);5、护理费347.90元(25397元/月÷365天×5天);6、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750元;9交通费100元。上述1-9项共计53997.88元。
被告哈九坤、邢国强应承担赔偿原告苑凯杰52792.78元[(1090元÷18810.02元×10000元)+(52907.88元÷112576.78元×110000元)+(1090元-579.47元)×30%+(52907.88元-51696.86元)×30%],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2276.33元即[(1090元÷18810.02元×10000元)+(52907.88元÷112576.78元×110000元)]。
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关于受害人可以选择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九坤、邢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16.4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2276.3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白帆、原告赵春霞承担元,被告哈九坤、邢国强共同承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     士     杰
审判员 朱           巍
审判员 王博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龚           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