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川民初字第2235号 原告罗江元,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良伟,系河南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钞战波,男。 被告周利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钞战波,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海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大庆,系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江元诉被告钞战波、周利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产安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江元委托代理人马良伟,被告钞战波、被告周利科委托代理人钞战波、被告人保财产安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樊大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江元诉称:2013年6月1日3时30分许,周利科驾驶豫E830XX(豫E80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大广高速D2127+500M(西半幅)时,与罗江元驾驶的京CJ57XX轾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京CJ57XX货车所载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3年6月6日作出了(2013)第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利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三辆新车损失、车辆评估费、拖车费及经济损失共计97350元。 被告钞战波、周利科对原告的诉状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产安阳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对合理有据部分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以合同约定进行赔偿;2、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 原告罗江元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周利科负全部责任;证据二、保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产安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事故发生的保险期间内,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三、拖车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拖车费9600元;证据四、评估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39张,证明原告从此次事故产生车辆损失69850元及评估费用3900元,应由被告承担;证据五、通报一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罚款5000元,赔偿款9000元,此部分为直接损失,应予以赔偿;证据六、交通费、食宿费、餐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费用1877.5元。 被告人保财产安阳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但应有被保险人向我方理赔;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非正规发,且费用过高,不应支持;证据四、评估费不应由我方承担,评估报告不是双方共同委托作出的结论,我方已经提出重新鉴定,但客观原告还没有结论,应当以法院委托鉴定的机构结论为准。不能证明罗江元是驾驶员,不能证明为车辆的实际车主,无权利向我公司进行索赔;证据五、通报不具有对外的约束力,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即使有损失也为间接损失,不属于我方的赔偿范围;证据六、食宿费不能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没有时间和食宿人员的名称。南昌到驻马店等火车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出租车发票为郑州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餐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交通费是住院人员住院、转院产生的费用,原告的票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钞战波、周利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同被告人保财产安阳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原告的补充意见为:1、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拉的是商品车,要拉到原告修理;2、施救生费是公司开具的,评估报告时是周口高速交通警察委托鉴定的;3、罚款5000元,赔偿款9000元是直接损失,应予以赔偿;4、交通费、食宿费、餐票是真实产生的。 被告人保财产安阳分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投保单、保险条款,证明我方对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费用,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已经做到明确说明义务。 原告对被告人保财产安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的损失在两份交强险范围内不划分责任,保险公司未向我方说明保险条款,投保说明无效,应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钞战波、周利科对被告人保财产安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日3时30分许,周利科驾驶豫E830XX(豫E80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大广高速D2127+500M(西半幅)时,与罗江元驾驶的京CJ57XX轾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京CJ57XX货车所载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3年6月6日作出了(2013)第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利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江元所有的京CJ57XX轾型普通货车所运输的车辆受损,经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所运输的三辆车总损失69850元及评估费3900元。 再查明:周利科驾驶豫E830XX(豫E80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周利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江元对此次事故无责任。周利科为豫E830XX(豫E80XX挂)的实际车主,豫E830XX(豫E80XX挂)在被告人保财产安阳分公司投有保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钞战波、周利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原告罗江元的赔偿数额为:1.原告所载货损损失为69850元;2.评估费3900元;3.施救费9600元;4.交通住宿费用酌定1000元;5.罚款及赔偿款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84350元。故被告钞战波、周利科应承担84350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4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钞战波、周利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江元货物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交通费共计84350元。 二、上述赔偿款第一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罗江843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原告罗江元承担240元,被告钞战波、周利科共同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士杰 审判员 朱 巍 审判员 王 博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龚 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