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1253号 原告苏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金亮,系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海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庞志敏,男,汉族。 被告周口天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 负责人何保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曙光,系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娟诉被告陈海洋、被告周口天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娟委托代理人张金亮,被告陈海洋委托代理人庞志敏,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曙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天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娟诉称:2014年5月1日11时30分许,陈海洋驾驶豫P1Z0XX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周项路中建七局三标施工路段卸沙子时因操作不当,将行人苏娟碰伤,造成一人受伤、一车损坏。2014年5月15日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4)第140515号事故认定,认定陈海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苏娟无责任。经查询豫P1Z0XX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222985.6元。 被告周口天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陈海洋辩称: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辩称:若投有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合理有据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应提供合法的行车证及驾驶证;我方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应依法确定。 原告苏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二、住院病历1份住院14天、医疗费票据3张计31383元;(更换三次);治疗费207元;空腔医院诊断证明(牙齿需十年更换一次);中心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用。证据三、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1张计700元,证明原告鉴定为十级伤残及鉴定费用支出。证据四、户口本及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工资表6张、停发工资证明二份、营业执照二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误工费各项赔偿的计算依据;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各项赔偿的计算依据。证据五、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情况。 被告陈海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保单三份,证明我方车辆在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险(二份)60万且不应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据二、医疗费票据二张18633.6元,证明我方已向原告垫付18633.6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陈海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二、空腔医院诊断证明,牙齿需十年更换一次,应由鉴定部门作出鉴定,此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从病历中显示,从5月3日到5月15日没有住院记录,应视为挂床,其相关的赔偿标准应当予以扣除。证据五、工资表6张、停发工资证明二份、营业执照均有异议,企业未年检,企业是否存在我方有异议;工资表中仅有原告一人,不客观、不真实,是虚假的;应提供二人的用工合同加以印证。证据五、请法院酌定。 原告对被告质证意见的补充意见为::被告认为空腔医院诊断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我方没有挂床;公司的单位只出具原告与护理人员的公司,是保护其他人的隐私,符合法律规定;公司未年检属于行政管理问题;原告及护理人员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苏娟对被告陈海洋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我方在起诉中已经包括。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对被告陈海洋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日11时30分许,陈海洋驾驶豫P1Z0XX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周项路中建七局三标施工路段卸沙子时因操作不当,将行人苏娟碰伤,造成一人受伤、一车损坏。2014年5月15日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4)第140515号事故认定,认定陈海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苏娟无责任。原告苏娟受伤后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50223.6元,其中陈海洋已向原告垫付18633.6元。经周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苏娟构成十级伤残。 再查明:陈海洋驾驶豫P1Z0XX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周口天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6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398元/年;城镇居民可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河南省服务行业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海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苏娟无责任。陈海洋驾驶豫P1Z0XX号登记车主为被告周口天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投有保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海洋、被告周口天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苏娟的赔偿数额为:即1.医疗费5022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3.营养费280元(20元/天×14天);4.护理费1493元(3200元/月÷30天×14天);5.误工费11559元(3400元/月÷30天×102天);6.残疾赔偿金56160元即44796元(22398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1364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酌定200元;10.牙齿更换费用酌定三次94149元,以上款项共计220184元。故被告陈海洋、被告周口天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220184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201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关于受害人可以选择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海洋、被告周口天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20184元。 二、上述赔偿款第一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娟22018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原告苏娟承担元,由被告陈海洋、被告周口天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共同承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士杰 审 判 员 王 博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日 书 记 员 龚 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