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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康胜、张秋华与李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1474号 原告王康胜,男,汉族。 原告张秋华,女,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新生,周口市新东区文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炯,男,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1474号
原告王康胜,男,汉族。
原告张秋华,女,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新生,周口市新东区文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炯,男,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英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森,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康胜、原告张秋华诉被告李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康胜、原告张秋华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新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树森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康胜、原告张秋华诉称:2014年4月22日8时许,李炯驾驶迪马牌运钞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1省太康县杨庙乡铁佛寺村南头时,与由南向北王康胜驾驶的隆鑫牌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张秋华)相撞,造成王康胜、张秋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太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商公交认字(2014)第0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炯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康胜、张秋华无责任。李炯驾驶迪马牌运钞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80000元。
被告李炯:缺席未答辩。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提供行车证、驾驶证、保单原件核实保险的真实性;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方承担。
原告张秋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张秋华)证据一、张秋华身份证复印件1张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方具有此次诉讼的主体资格及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证据二、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证、日清单若干、住院病历各3份、医疗费票据3张计23201.7元,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三次共计38天及花费医疗费用。证据三、原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用工合同、事故前三月工资表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证明此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误工经济损失。证据四、交通费发票60张计600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用。
原告王康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王康胜)证据一、王康胜身份证复印件1张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方具有此次诉讼的主体资格及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证据二、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证、日清单若干、住院病历各3份、医疗费票据1张计7244.56元,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三次共计38天及花费医疗费用。证据三、原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用工合同、事故前三月工资表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证明此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误工经济损失。证据四、交通费发票50张计500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用。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张秋华)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具体医疗费请法院核实。证据三、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系原件不符合常理,真实性请法院合同。证据四、有异议,请法院酌情认定。(王康胜)的证据同张秋华证据的质证意见。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2日8时许,李炯驾驶迪马牌运钞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1省太康县杨庙乡铁佛寺村南头时,与由南向北王康胜驾驶的隆鑫牌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张秋华)相撞,造成王康胜、张秋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太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商公交认字(2014)第0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炯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康胜、张秋华无责任。原告张秋华受伤后住院治38天,花去医疗费23201元。原告王康胜受伤后住院治疗38天,花去医疗费7244元。
再查明:李炯驾驶迪马牌运钞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我省上一年度服务行业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李炯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康胜、张秋华无责任。李炯驾驶迪马牌运钞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王康胜的赔偿数额为:即1.医疗费72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3.护理费3023元(29041元/月÷365天×38天);4.误工费3420元(2700元/月÷30天×38天);5.交通费400元,以上款项共计15227元。
即原告张秋华的赔偿数额为:即1.医疗费232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3..护理费3023元(29041元/月÷365天×38天);4.误工费3420元(8475.34元/年÷365天×13天);5.交通费400元;6.原告因此次事故流产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41184元。
故被告李炯应承担56411元即(15227元+41184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564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关于受害人可以选择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康胜、张秋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6411元。
二、上述赔偿款第一项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康胜、张秋华5641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王康胜、张秋华承担600元,由被告李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士杰
审 判 员  王 博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龚 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