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川民初字第03755号 原告王玉荣,女。 委托代理人娄素娟,河南颍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永超,男。 被告周胜才,男。系周永超法定监护人。 被告段瑞,女。系周永超法定监护人。 原告王玉荣诉被告周永超、周胜才、段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荣委托代理人娄素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永超、周胜才、段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荣诉称:2012年4月17日14时50分许,当时未成年人的周永超驾驶绿源电动自行车后载王兵磊从越秀酒店出来由东向西上八一路左转弯时,与在八一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骑英克莱电动自行车王玉荣撞伤而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周永超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玉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5512.904元。 被告周永超、周胜才、段瑞:缺席未答辩。 原告王玉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张,证明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害的事实。证据二、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被告基本信息表,证明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的误工费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事实依据。证据三、医疗费报销单据和医疗费票据及复印件、转院商议函及审批表、住院病历、出院证、费用总清单等,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及住院时间。证据四、交通费票据16张共1329元,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的情况。 经庭审查明:2012年4月17日14时50分许,当时未成年人的周永超驾驶绿源电动自行车后载王兵磊从越秀酒店出来由东向西上八一路左转弯时,与在八一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骑英克莱电动自行车王玉荣撞伤而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周永超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玉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玉荣受伤住院25天,医疗费57916.38元,社会医疗保险支付37524.24元,剩余20393.14元。 另查明,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年,服务行业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2438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后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周永超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玉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王玉荣的赔偿数额为:即1.医疗费20393.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3.护理费1536.84元(22438元/年÷365天×25天);4.误工费1246.21元(18194.80元/年÷365天×25天);5.交通费酌定300元,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因原告为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共计24226.19元。周永超、周胜才、段瑞应承担14535.71元(24226.19元×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永超、周胜才、段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4535.7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玉荣承担55元,被告周永超、周胜才、段瑞承担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士杰 审判员 朱 巍 审判员 王 博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龚 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