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川民初字第05477号 原告甘通,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金亮,系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浩宇,男。 被告孙军,男,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闫付全,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强,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甘通诉被告王浩宇、被告孙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通委托代理人张金亮,被告王浩宇、被告孙军共同委托代理人闫付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通诉称:2013年10月18日23时许,王浩宇驾驶豫A7BMXX号小型轿车沿中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州路与滨河路交叉口时,与甘通驾驶的海王星牌摩托车沿滨河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甘通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了周公交重认字(2013)第201310182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浩宇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甘通对此次事故无责任。经查询,王浩宇驾驶豫A7BM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57859元。 被告王浩宇、被告孙军辩称:我方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有据损失部分我方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方承担。 原告甘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证据二、诊断证明书、病历各1份住院207天、医疗费票据5张计38140.26元;出院证;住院证,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用。证据三、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1张计1300元,证明原告鉴定为十级伤残及鉴定费用支出。证据四、甘通户口本;王某户口本;甘通与王某的结婚证;出生证明;甘通工资表;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及其各项赔偿应以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五、修车费发票;修理清单,证明此次事故中原告车辆损失的计算依据。证据六、交通费票据200张2000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票据。 被告王浩宇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保单,证明我方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二、医疗费票据二张1090元;收条一份,证明我方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609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王浩宇、被告孙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二、应以中心医院的票据37623元为准;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应当提供每日用药清单。证据三、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证据四、户口本无异议,对出生证明无异议,对甘通工资表有异议,应提供所在公司的税务等级证明,工资表应加盖财务章;应提供六个月的工资表及单位的停发工资证明。证据五、修车费用过高。证据六、交通费票据由联号现象,请法院酌定。 原告甘通对被告王浩宇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我方仅收到25000元,二张医疗费无异议,我方在诉讼请求中已经加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王浩宇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对票据上的名字有异议,应加盖医院公章。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8日23时许,王浩宇驾驶豫A7BMXX号小型轿车沿中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州路与滨河路交叉口时,与甘通驾驶的海王星牌摩托车沿滨河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甘通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了周公交重认字(2013)第201310182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浩宇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甘通对此次事故无责任。原告甘通受伤后住院治疗207天,花去医疗费39230.26元,被告王浩宇已经向其垫付26090元。经周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甘通构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再查明:王浩宇驾驶豫A7BMXX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孙军,豫A7BM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30万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又查明,原告甘通之子甘某某。 另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可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河南省服务行业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浩宇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甘通对此次事故无责任。豫A7BMXX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孙军,豫A7BM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原告甘通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39230.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210元(30元/天×207天);3.营养费4140元(20元/天×207天);4.护理费16469.82元(29041元/月÷365天×207天);5.误工费18497.32元(2381.63元/月÷30天×233天);6.残疾赔偿金55171.44元即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0375.38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800元;10.停车费2100元,以上款项共计146098.84元。被告王浩宇、被告孙军应承担146098.84元,其中被告王浩宇已经向其垫付26090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6098.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关于受害人可以选择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浩宇、被告孙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甘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停车费、交通费共计146098.84元。 二、上述赔偿款第一项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甘通146098.84元(其中包括被告王浩宇已经向其垫付的2609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甘通承担元,被告王浩宇、被告孙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巍 审 判 员 王博 人民陪审员 李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龚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