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白帆、赵春霞与哈九坤、邢国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川民初字第3452号 原告白帆,男,汉族。 原告赵春霞,女,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闫付全,男,汉族。 被告哈九坤,男。 被告邢国强,男。皖K975XX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尚辽,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川民初字第3452号
原告白帆,男,汉族。
原告赵春霞,女,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闫付全,男,汉族。
被告哈九坤,男。
被告邢国强,男。皖K975XX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尚辽,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亚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震夏,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白帆、赵春霞诉被告哈九坤、被告邢国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闫付全,二被告哈九坤、被告邢国强委托代理人张尚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震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帆、赵春霞诉称:2013年7月19日21时49分许,苑凯杰驾驶豫PJ67XX号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宁洛高速公路400M(南半幅)与因车辆发生爆胎而侧翻在路面上的由哈九坤驾驶皖K975XX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豫PJ67XX号轿车乘车人原告白帆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29日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大队作出周公高交认字(2013)第3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苑凯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哈九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皖K975XX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投有保险,应对原告直接赔偿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87325.02元。
被告哈九坤、邢国强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赔偿赔偿,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因本次事故两人受伤,交强险应由两人分摊。本此事故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两千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其误工费标准过高。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白帆、赵春霞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责任比例划分,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第二组:医疗费票据4张,诊断证明、病例。证明原告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16619.05。第三组: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50元
第四组:停发工资证明2份,工资表3份,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依据。第五组:车损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车辆损失费。第六组: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2000元。
被告哈九坤、邢国强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证明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被告哈九坤、邢国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四、工资过高应按城镇居民纯收入计算。证据五、单方委托。证据六、交通费过高,不具有真实性、请法院酌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哈九坤、邢国强意见。
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对被告哈九坤、邢国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查明:2013年7月19日21时49分许,苑凯杰驾驶豫PJ67XX号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宁洛高速公路400M(南半幅)与因车辆发生爆胎而侧翻在路面上的由哈九坤驾驶皖K975XX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豫PJ67XX号轿车乘车人原告白帆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29日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大队作出周公高交认字(2013)第3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苑凯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哈九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白帆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16620元。经本院委托周口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6日鉴定白帆构成十级伤残。苑凯杰驾驶豫PJ67XX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赵春霞。
再查明,皖K975XX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442.62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认定苑凯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哈九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纳。皖K975XX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确认原告白帆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16620.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3、营养费440元(20元/天×22天);4、误工费10878.33元(3050元/月÷30天×107天);5、护理费1855.33元(2530元/月÷30天×22天);6、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750元;9交通费300元。上述1-9项共计77388.92元。
即确认原告赵春霞的赔偿数额为:1.车辆损失费33468元;2.车辆评估费1700元,以上各项共计35168元。
被告哈九坤、邢国强应承担赔偿原告白帆70623.23元[(17720.02元÷18810.02元×10000元)+(59668.9元÷112576.78元×110000元)+(17720.02元-9420.52元)×30%+(59668.9元-58303.13元)×30%],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7723.65元即[(17720.02元÷18810.02元×10000元)+(59668.9元÷112576.78元×110000元)]。被告哈九坤、邢国强应承担赔偿原告赵春霞11950.4元【(35168元-2000元)×30%+2000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
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关于受害人可以选择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九坤、邢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899.5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67723.65元。
三、被告哈九坤、邢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春霞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9950.4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春霞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0元,保全费300元,共计2280元,由原告白帆、原告赵春霞承担280元,被告哈九坤、邢国强共同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     士     杰
审判员 朱           巍
审判员 王博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龚           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