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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二来、祁自来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1962号 原告祁二来,男,汉族。 原告祁自来、男,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海石,周口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陈永忠,系该公司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1962号
原告祁二来,男,汉族。
原告祁自来、男,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海石,周口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陈永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皮中华,系该公司职员(周口公司)。
原告祁二来、祁自来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二来、祁自来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海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皮中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二来、祁自来诉称:2014年6月14日6时李柯驾驶粤BC31XX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河南省周口市的周商路与太昊路路口时,与祁二来驾驶的豫PDA9XX号三轮车(乘坐人祁自来)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重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祁二来、祁自来无责任。经查,粤BC31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用等共计203505.49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1、原告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2、原告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3、对于原告伤残鉴定书我方有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该鉴定机构出具的后期医疗费评定及后期“三期”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鉴定机构不能对后期费用的评定,故后期评定费用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4、我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5、原告诉请各项费用过高不合理部分请求驳回。6.本案中原告对驾驶员进行了撤诉,应当由驾驶员承担的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该部分应视为原告自愿放弃。
原告祁二来、祁自来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祁二来、祁自来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肇事车辆全责)。证据四、行车证,证明肇事车辆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五、⑴医疗费票据8张,共计18049.18元(包括后续治疗费5000元);⑵诊断证明二份、出院证、病历三份73天、用药清单,证明二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证据六、⑴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居委会证明,证明⑴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以及工资被停发的事实,护理费的计算依据。证据七、⑴司法鉴定结论书;⑵鉴定费票据2张,共计2072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120元;护理期90天;营养费60天,在鉴定时花去鉴定费2072元。证据八、居委会派出所证明,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证据九、车辆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情况。证据十、交通费票据2000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原告祁二来、祁自来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应提供二原告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原件。证据二、三、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五、住院病历中祁自来病历住院合计为20天;其各项赔偿标准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祁自来由治疗冠心病及心绞痛的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祁自来在郑大一附院的费用完全是治疗冠心病及心绞痛的,不应予以支持;该费用根据病历显示为新农合医疗。证据六、有异议,对劳动合同中法定代表人与劳动者签订协议,该书写笔迹为同一人,所以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我方有异议。证据七、我方保留七个工作日内重新鉴定的权利。证据八、无异议。证据九、该车辆只有修理清单,没有物价评估部门的定损,不应支持;该修理票据及修理厂是祁二来提供劳动合同的单位出具的,该证据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
原告对被告质证意见的补充意见为:关于被告提出的异议,我方认为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在立案时已经提供原件,经法院核实后才立案,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关于祁自来医疗费用在事故发生前没有治疗病情稳定,事故发生后才出现病情加重;中医院出具的转院证明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祁自来受伤,可以证明二者的因果关系;对于劳动合同为同一人,没有任何依据,被告对公安机构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因此应当认可原告的赔偿适用城镇标准;原告所居住的辖区,已经划分为川汇区管理;结合川汇区法院的案例也应支持我方城镇标准的诉请;原告车辆的损失金额,我方同意以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为准。
经庭审查明:2014年6月14日6时李柯驾驶粤BC31XX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河南省周口市的周商路与太昊路路口时,与祁二来驾驶的豫PDA9XX号三轮车(乘坐人祁自来)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重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祁二来、祁自来无责任。原告祁二来受伤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用18049元。经本院委托周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祁二来构成九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5000元;休息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60日。原告祁自来受伤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用49282.68元.
经查询,粤BC31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原告祁二来之母祁某某(祁某某育有六个子女)。
另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可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河南省服务行业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经周口市公安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祁二来、祁自来无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粤BC31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确认原告祁二来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18049元;2、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4、护理费7155元(29041元/年÷365天×90天);5.误工费12720元(106.6元/天×120天);6、伤残赔偿金92062元即89592(22398.03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2470.35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2072元;9、交通费酌定300元;10.车辆损失费未经物价评估部门鉴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10项共计143948元。
原告祁自来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49282.68元;2、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3、护理费1749元(29041元/年÷365天×22天);4.误工费1350元(22398.03元/年÷365天×22天),以上1-4项共计5304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祁二来、祁自来1969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祁二来、祁自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9698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祁二来、祁自来承担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士杰
审 判 员  朱 巍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日
书 记 员  龚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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