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川民初字第05571号 原告杨艳丽,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东勋,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连超,男,汉族。 被告王晓秋,女,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闫付全,男,汉族。 被告商水县城关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军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男,汉族。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帆,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龙,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艳丽诉被告曲连超、被告王晓秋、被告商水县城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艳丽委托代理人陈东勋,被告曲连超、被告王晓秋共同委托代理人闫付全,被告商水县城关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艳丽诉称:2013年10月5日20时许,曲连超驾驶豫P-X00X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06线与商水县章华台路交叉口处,与行人杨艳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艳丽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河南省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事故认定,曲连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26079元。 被告曲连超、被告王晓秋辩称:我方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商水县城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没有异议。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提供原告的行车证及驾驶证;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已经向原告垫付6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方承担。 原告杨艳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责任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此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证据二、病例,住院108天;诊断证明;出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两份,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六级、十级两处伤残;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的的情况。证据三、用药总清单;医疗费票据38张;170398元;交通费3080元;鉴定费票据;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赔偿的计算依据。被告王连真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证据一、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晓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收条一份,证明我方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0元。证据二、保单二份,证明我方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 被告曲连超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商水县城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曲连超、被告王晓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病例中显示其有子女无人;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由很多外购药,应当由医院医疗部门开据的证明,加以支持,否側不应支持;证据三、对交通费有异议,仅应支持原告在住院、转院、出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对餐饮费票据属于原告的重复主张,不应支持;原告举证的证明有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明中没有显明原告由几个子女,在病例中显示有姊妹五人,请法院核实。 被告商水县城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三、在医疗费票据中由34221的非医保用药;请法院予以扣除;对外购药部分,应提供医院的证明;在交通费票据中与该起事故缺乏关联性,不应支持;餐饮费不应在性主张;对抚养人生活费,因户口的迁入迁出在派出所军由备案,应由派出所出具证明;其他中被告王晓秋的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质证意见的补充意见为:我方的外购药军由主治医生的签字;在交通是原告及亲属在处理此次事故中产生的费用;餐饮费属于客观产生的,请法院支持。 原告杨艳丽对被告王晓秋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商水县城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晓秋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王晓秋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5日20时许,曲连超驾驶豫P-X00X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06线与商水县章华台路交叉口处,与行人杨艳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艳丽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河南省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事故认定,曲连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杨艳丽受伤后住院治疗102天,花去医疗费170398元;其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已经先行垫付的60000元;王晓秋已经向原告垫付的30000元。后经周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艳丽构成六级、十级两处伤残,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均为180天。 另查明: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服务行业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9041元/年。 再查明:曲连超驾驶豫P-X00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又查明,原告杨艳丽之父杨某某;之母毛某某。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河南省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事故认定,曲连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曲连超驾驶豫P-X00X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商水县城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王晓秋。被告曲连超系被告王晓秋雇佣人员,属雇佣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车主王晓秋承担,事故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杨艳丽的赔偿数额为:即1.医疗费1703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30元/天×102天)、3.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4.护理费14321.58元(29041元/年÷365天×180天)、5.残疾赔偿金201665.94元即182767.92元(22398.03元/年×16年×51%)+被扶养人生活费18898.02元、6.精神抚慰金30000元、7.交通费酌定1200元;8.鉴定费1350元;9.误工费因原告杨艳丽已经超过64岁,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共计425595.52元。故被告王晓秋、被告商水县城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承担元即425595.52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4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关于受害人可以选择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晓秋、被告商水县城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承担赔偿原告杨艳丽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25595.52元。 二、上述赔偿款第一项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承担赔偿原告杨艳丽420000元(其中包括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已经先行垫付的60000元;王晓秋已经向原告垫付的30000元)。 三、曲连超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95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11115元,原告杨艳丽承担1115元,由被被告王晓秋、被告商水县城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巍 审 判 员 王博 人民陪审员 李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龚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