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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森、李纪军与张民强、周口市华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1958号 原告李森,男,汉族。 原告李纪军,男,汉族。 被告张民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其中,男,汉族。 被告周口市华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1958号
原告李森,男,汉族。
原告李纪军,男,汉族。
被告张民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其中,男,汉族。
被告周口市华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向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刚振、石宝士,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森、李纪军诉被告张民强、被告周口市华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森、李纪军,被告张民强委托代理人张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刚振、石宝士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市华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森、李纪军诉称:2014年05月21日12时30分许,张民强驾驶豫PF06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周口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杨庄路段变更车道时,遇沿周口大道由南向北直行的李纪军所骑的自行车(后乘李森),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森、李纪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9日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4)第2014052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民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纪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森无责任。经查询豫张民强驾驶豫PF06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保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
被告张民强辩称:原告的诉讼求请过高,请法院予以核实;我方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保险,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口市华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否侧不应予以支持;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李森、李纪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保单(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个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1.医疗费票据1张220元;证明(卫生室)1082元;2.住院病例(李森)一份,住院6天;3.出院证,证明原告李森因此次事故受伤情况及住院花费;李纪军未住院。证据三、照片一张,证明原告李森头部受伤的事实。
被告张民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张民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住院病例无异议,原告住院6天;对CT票据有异议,与原告的名字不一致;证明(卫生室)应提供正规的票据。证据三、无异议。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05月21日12时30分许,张民强驾驶豫PF06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周口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杨庄路段变更车道时,遇沿周口大道由南向北直行的李纪军所骑的自行车(后乘李森),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森、李纪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9日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4)第2014052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民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纪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森无责任。原告李森受伤后住院治6天;李纪军未住院治疗;李森、李纪军花去医疗费1302元。
再查明:张民强驾驶豫PF06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河南省服务行业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4)第2014052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民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纪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森无责任。豫PF06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保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民强、被告周口市华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李森、李纪军的赔偿数额为:即1.医疗费13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3.营养费120元(20元/天×6天);4.护理费477.38元(29041元/月÷365天×6天);5.交通费200元;6.李森伤在面部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以上款项共计5279.38元。故被告张民强、被告周口市华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5279.38元(1302元+180元+120元+477.38元+200元+3000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279.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关于受害人可以选择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民强、被告周口市华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森、李纪军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279.38元。
二、上述赔偿款第一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森、李纪军5279.3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民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士杰
审判员  王 博
审判员  朱 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龚 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