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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乐、康园园、张继明与薛文杰、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谢凌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1781号 原告张小乐,女,汉族。 原告康园园,女,汉族。 原告张继明,男,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金亮,河南明辩律师事故所律师。 被告薛文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凌军,男,汉族。 被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1781号
原告张小乐,女,汉族。
原告康园园,女,汉族。
原告张继明,男,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金亮,河南明辩律师事故所律师。
被告薛文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凌军,男,汉族。
被告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董永,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秀梅,系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道理人王金海,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谢凌军,男,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富理,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饶昌、程莉莉,系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小乐、康园园、张继明诉被告薛文杰、被告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谢凌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乐、康园园、张继明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金亮,被告薛文杰委托代理人谢凌军,被告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秀梅、王金海,被告谢凌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饶昌、程莉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乐、康园园、张继明诉称:2014年7月05日12时许,薛文杰驾驶豫LB72XX号半挂牵引车、豫L82XX挂车沿太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太昊路与八一路交叉路口东口处时,与前方同向张小乐驾驶的豫P521XX号轿车(乘车人:康园园)行至路口等红灯时追尾相撞,造成张小乐、康园园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7日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4)第0705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文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小乐、康园园无责任。经查询豫LB72XX号半挂牵引车、豫L82XX挂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91055元。
被告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是实际车主,不应由我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财产损失缺少依据;我方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同样有保险,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薛文杰、被告谢凌军辩称:同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方同意在保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有据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车辆贬值费用等间接损失。
原告张小乐、康园园、张继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康园园)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二、(康园园)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2张计1474.51元;诊断证明(休息两周),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用。证据三、户口本,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证据四、交通费票据25张250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张小乐)证据一、医疗费3张2084.31元;诊断证明(休息两周);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证据二、户口本,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证据三、交通费票据25张250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张继明)证据一、行车证、驾驶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是事故产生的鉴定费。证据三、报告书二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费42235元及贬值损失35950元
被告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保单三份,证明我方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60万。证据二、挂靠合同,证明我方与车主谢凌军是挂靠关系,应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薛文杰、被告谢凌军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薛文杰、被告谢凌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同被告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车辆的贬值损失不是间接损失,是在事故发生时产生的,属于直接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康园园)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没有实际住院、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不应予以支持,医疗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证据三、无异议。证据三、请法院酌定。(张小乐)同康园园的质证意见。(张继明)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鉴定费不应由我方承担。证据三、属于原告单方委托,车辆损失应以车辆维修的费用票据为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贬值损失不应由我方承担。
原告张小乐、康园园、张继明的补充意见为:根据法律故规定车主与公司属于挂靠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受伤在医院看病属于事实,误工、护理应当予以支持。我方车辆损失是事故科委托的,通知了驾驶员,不属于单方委托;车辆一直未进行维修,所有没有维修发票;贬值损失有鉴定,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小乐、康园园、张继明对被告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薛文杰、被告谢凌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05日12时许,薛文杰驾驶豫LB72XX号半挂牵引车、豫L82XX挂车沿太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太昊路与八一路交叉路口东口处时,与前方同向张小乐驾驶的豫P521XX号轿车(乘车人:康园园)行至路口等红灯时追尾相撞,造成张小乐、康园园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7日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4)第0705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文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小乐、康园园无责任。原告康园园受伤后花去医疗费1474.51元。原告张小乐受伤后花去医疗费2084元。原告张继明所有的豫P521XX号轿车经周口瑞丰财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42235元及贬值损失为35950元鉴定费4100元。
再查明:薛文杰驾驶豫LB72XX号半挂牵引车、豫L82XX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实际车主为谢凌军,豫LB72XX号半挂牵引车、豫L82XX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60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398.03元/年;河南省服务行业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薛文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小乐、康园园无责任。豫LB72XX号半挂牵引车、豫L82XX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康园园、原告张小乐应以休息两周为宜;即原告康园园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1474.51元;2.护理费1113元(29041元/月÷365天×14天×2人);3.误工费856元(22398.03元/月÷365天×14天);4.交通费酌定50元,以上款项共计3493元。即原告张小乐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2084元;2.护理费1113元(29041元/月÷365天×14天);3.误工费856元(22398.03元/月÷365天×14天);4.交通费酌定50元,以上款项共计4103元。即原告张继明的赔偿数额为:1.车辆损失为42235元;2.贬值损失为35950元;3.鉴定费4100元,以上各项共计82285元
被告薛文杰、被告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谢凌军、应承担89881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小乐、康园园、张继明53931元(1474.51元+1113元+856元+50元+2084元+1113元+856元+50元+42235元+4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文杰、被告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谢凌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小乐、康园园、张继明贬值损失费3595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小乐、康园园、张继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5393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保全费900元,共计1780元,由原告张小乐、康园园、张继明承担180元,被告薛文杰、被告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谢凌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士杰
审 判 员  朱 巍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龚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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