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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秀兰与苑庆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0595号 原告张秀兰,女。 委托代理人闫付全,男,汉族。 被告苑庆杰,男。 委托代理人袁文喜,男,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英伟,该公司总经理。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0595号
原告张秀兰,女。
委托代理人闫付全,男,汉族。
被告苑庆杰,男。
委托代理人袁文喜,男,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英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豪蒿,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秀兰诉被告苑庆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付全,被告苑庆杰委托代理人袁文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豪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秀兰诉称:2013年12月2日19时许,苑庆杰驾驶豫PB11XX号轿车沿银珠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银珠路与北环路交叉口时,在实施左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秀兰驾驶二轮自行车侧面相撞,造成张秀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0日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3)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苑庆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秀兰不负事故的责任。豫PB11XX号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应对原告直接赔偿。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维修费、鉴定费及其他各项费用共计102814.65元。
被告苑庆杰辩称:我方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我方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用。肇事方应提供驾驶证、行车证原件及保单原件以予以核实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是否为我公司承保车辆。
原告张秀兰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一份、住房协议一份,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及张秀兰在城镇居住。证据二、1.医疗费票据1张32278.99元;2.诊断证明一份;3、住院证一张;4、出院证一张;5、住院病例一份,住院25天,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情况及住院花费。证据三、1.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鉴定花费750元。证据四、交通费票据,证明此次事故花费交通费1000元。
被告苑庆杰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保单二张,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且不计免赔。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被告苑庆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明及租房协议有异议,应提供营业执照、出租方的房产证、住房地址、租房地址。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实际住院22天。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交通费票据由联号现象,应以实际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
原告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苑庆杰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查明:2013年12月2日19时许,苑庆杰驾驶豫PB11XX号轿车沿银珠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银珠路与北环路交叉口时,在实施左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秀兰驾驶二轮自行车侧面相撞,造成张秀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0日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3)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苑庆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秀兰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张秀兰住进周口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32278.99元。经本院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23日鉴定张秀兰构成十级伤残。
再查明,豫PB11XX号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认定苑庆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秀兰不负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采纳。豫PB11XX号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确认原告张秀兰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32278.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3、营养费500元(20元/天×25天);4、误工费10493.32元(22398.03元/年÷365天×171天);5、护理费1989.1元(29041元/年÷365天×25天);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9项共计96207.47元。被告苑庆杰应承担96207.47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秀兰96207.47元。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受害人可以选择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苑庆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秀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96207.47元。
二、上述赔偿款第一项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秀兰96207.4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张秀兰承担元,被告苑庆杰承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巍
审 判 员  王博
人民陪审员  李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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