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0490号 原告张运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迎雷,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斌,男,汉族。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胡胜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海波,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运涛诉被告张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运涛委托代理人徐迎雷、被告张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海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运涛诉称:2013年10月30日7时许,张斌驾驶豫PVA6XX号轿车沿太康至马头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二环路与马头十字路口处与张运涛驾驶豫P28DXX号轿车沿二环路由北向南行驶中相撞,造成张运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太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运涛无责任。张斌驾驶豫PVA6XX号轿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交通费、施救费等共计19158元。 被告张斌辩称:我不应该对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我方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财产损失,应该进行评估,否则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法律规定对原告合理有据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被告张斌的答辩意见。 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张斌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张斌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保单二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证据四、修车费发票及修车结算单,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费用各项赔偿的依据(修车费18358元;拖车费施救费1300元)。 经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30日7时许,张斌驾驶豫PVA6XX号轿车沿太康至马头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二环路与马头十字路口处与张运涛驾驶豫P28DXX号轿车沿二环路由北向南行驶中相撞,造成张运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太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运涛无责任。张运涛驾驶豫P28DXX号轿车经维修车辆损失为18358元;张运涛系豫P28DXX号轿车所有人。 再查明,张斌驾驶豫PVA6XX号轿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元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鹿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认定张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运涛无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即确认原告张运涛的赔偿数额为:1.车辆损失费18358元;2.施救费300元;3.交通费原告未提供其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8858元。由被告张斌承担18858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188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运涛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18858元。 二、上述赔偿款第一项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张运涛1885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原告张运涛承担80元,被告张斌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士杰 审 判 员 王 博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龚 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