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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金纲与李志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川民初字第04587号 原告张金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瑞友,男,汉族。 被告李志远,男。 原告张金纲诉被告李志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川民初字第04587号
原告张金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瑞友,男,汉族。
被告李志远,男。
原告张金纲诉被告李志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瑞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纲诉称:2013年5月16日12时许,原告张金纲驾驶的豫P8Y0XX两轮摩托车后坐陆园园沿滨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康湾鱼塘东时,遇豫P89XX(套牌)轿车沿滨海路由西向东行至该处,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2013年9月23日周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3)第0516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金纲、陆园园无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28248.58元。
被告李志远:缺席未答辩。
原告张金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故,并造成了张金纲受伤,被告李志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金纲无责。证据二、原告方的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及妻子陆某某的户口本女儿张某某的出生证明、房产证、闫庄社区居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张金纲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其残疾赔偿金及其它相关损失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且应当承担张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三、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镇,月工资收入为每月30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工资扣发。证据四、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张金纲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及花费了医疗费19564.07元。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张金纲因交通事故造成了十级伤残及为鉴定支出了鉴定费700元和鉴定时检查费147元。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6日12时许,原告张金纲驾驶的豫P8Y0XX两轮摩托车后坐陆园园沿滨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康湾鱼塘东时,遇豫P89XX(套牌)轿车沿滨海路由西向东行至该处,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2013年9月23日周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3)第0516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金纲、陆某某无责任。原告张金纲受伤后住院治疗32天,花去医疗费19564.07元。后经周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金纲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服务行业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志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金纲、陆园园无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张金纲的赔偿数额为:即1.医疗费19711.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3.营养费640元(20元/天×32天)、4.误工费32200元(3000元/月÷30天×322天)、5.护理费2546.06元(29041元/年÷365天×32天)、6.残疾赔偿金54430.34元即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9634.28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10.车辆损失费未经物价评估部门的鉴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共计116187.47元。故被告李志远应承担116187.47元即(19711.07元+960元+640元+32200元+2546.06元+54430.34元+5000元+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志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承担赔偿原告张金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16187.4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元,原告张金纲承担40元,被告李志远承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巍
审 判 员  王博
人民陪审员  李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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