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1276号 原告朱爱萍,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娜,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七一路。 被告王永奎,男,汉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海石,系该公司职员(周口公司)。 原告朱爱萍诉被告王永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爱萍委托代理人王娜,被告王永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海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爱萍诉称:2014年5月2日09时许,王永奎驾驶豫PLA55XX号轿车沿大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阳馨园门口时,与朱爱萍驾驶的自行车相碰,造成朱爱萍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了周公交认字第2014050209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奎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爱萍无责任。经查询,王永奎驾驶的豫PLA55XX号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73171.04元。 被告王永奎辩称:我方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对伤残等级我公司已经在庭前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原告伤残等级过高;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过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我方承担。 原告朱爱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二、⑴医疗费票据3张,共计5286元;⑵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病情诊断情况,在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5286元。证据三、⑴原告朱爱萍户口本。证明⑴原告具备合法主体诉讼资格,原告为城镇户口,各项赔偿标准应以城镇标准计算。证据四、⑴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证明⑴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以及工资被停发的事实,护理费的计算依据。证据五、⑴司法鉴定结论书;⑵鉴定费票据2张,共计750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在鉴定时花去鉴定费750元。证据六、交通费票据2000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王永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保单,证明我方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王永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请法院判决。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证据四、原告的证据不足,应提供劳动合同加印证;应以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五、原告的评残时间过早,不客观;鉴定费不应由我方承担。证据六、请法院酌定。 原告的补充意见为:我方提供的护理人员的标准客观真实,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告的鉴定费是为了查明事实,应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伤残等级经法院委托鉴定,应予以支持。 原告朱爱萍对被告王永奎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被告雷岳军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日09时许,王永奎驾驶豫PLA55XX号轿车沿大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阳馨园门口时,与朱爱萍驾驶的自行车相碰,造成朱爱萍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了周公交认字第2014050209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奎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爱萍无责任。原告朱爱萍受伤后住院治疗67天,花去医疗费5286元。经周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朱爱萍构成十级伤残。 再查明:王永奎驾驶豫PLA55X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永奎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爱萍无责任。豫PLA55X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永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朱爱萍的赔偿数额为:即1.医疗费52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30元/天×67天);3.营养费1340元(20元/天×67天);4.护理费7600元【(3410元/月+3360元/月+3440元/月)÷90天×67天】;5.误工费6197元(22398.03元/年÷365天×101天);6.残疾赔偿金40316元(22398.03元/年×18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750元,9.交通费酌定700元,以上款项共计69199元。故被告王永奎应承担69199元(5286元+2010元+1340元+7600元+6197元+40316元+5000元+750元+700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91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关于受害人可以选择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永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爱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9199元。 二、上述赔偿款第一项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爱萍6919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保全费元,共计元,原告朱爱萍承担元,由被告王永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士杰 审 判 员 朱 巍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日 书 记 员 龚 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