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1995号 原告张勇,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峰,周口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现军,女,汉族。 被告王高建,男,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英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豪蒿,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振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克云,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勇诉被告陈现军、被告王高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委托代理人贾峰,被告陈现军,被告王高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豪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克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勇诉称:2014年08月4日18时05分许,陈现军驾驶豫PTA7XX号出租车沿中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与七一路交叉口北200米向右转变更车道停车时,王高建驾驶豫LW61XX号轿车沿中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与同方向张勇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后,张勇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又与陈现军驾驶豫PTA7XX号轿车相撞,造成张勇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8日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4)第080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现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高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询陈现军驾驶豫PTA7XX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王高建驾驶豫LW61X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维修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 被告陈现军辩称:无异议。 被告王高建辩称:无异议。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我方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有据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应以另一公司平均分摊;我方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的间接损失不应由我方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 原告张勇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二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两辆车辆在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证据二、医疗费票据9张、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1355元及原告需要休息60天。证据三、价格评估鉴定书720元;鉴定费票据200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证据四、证明一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误工费计算依据。 被告陈现军、被告王高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陈现军、被告王高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四、此部分证据为虚假证据,不应支持;应提供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完税证明。证据二、原告诊断证明与伤情不符,应以6天计算误工费期限;具有造假嫌疑;医疗费票据中有两张没有医院公章,不应支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应以4天计算误工费期限。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08月4日18时05分许,陈现军驾驶豫PTA7XX号出租车沿中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与七一路交叉口北200米向右转变更车道停车时,王高建驾驶豫LW61XX号轿车沿中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与同方向张勇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后,张勇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又与陈现军驾驶豫PTA7XX号轿车相撞,造成张勇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8日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4)第080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现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高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勇受伤后花去医疗费1355元。经周口市瑞丰财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鉴定原告所有车辆损失为720元及车辆鉴定费200元。 再查明:陈现军驾驶豫PTA7XX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王高建驾驶豫LW61X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4)第080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现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高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可。陈现军驾驶豫PTA7XX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王高建驾驶豫LW61X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现军、被告王高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张勇的赔偿数额为:即1.医疗费1355元;2.误工费3927元(22398.03元/月÷365天×64天);3.车辆损失费720元;4.鉴定费200元,以上款项共计6202元。故被告陈现军应承担3101元【(1355元+3927元+720元+200元)÷2】,上述赔偿款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101元。被告王高建应承担3101元【(1355元+3927元+720元+200元)÷2】,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1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现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勇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3101元。 二、上述赔偿款第一项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勇3101元。 三、被告王高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勇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3101元。 四、上述赔偿款第一项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勇3101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张勇承担40元,由被告陈现军、被告王高建共同承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士杰 审判员 王 博 审判员 朱 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龚 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