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928号 原告王海江,男,生于1958年8月24日,汉族,工人,住河南省义马市。 委托代理人王琳,男,生于1986年10月23日,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莉莉,女,生于1984年4月10日,汉族,市民,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系原告之女。 被告谢建党,男,生于1971年5月3日,汉族,工人,住河南省义马市。 被告马连杰,男,生于1988年7月5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西李村乡。 委托代理人李秋锁,系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秀财,男,生于1965年9月21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王家后乡。 原告王海江诉被告谢建党、被告马连杰、被告杨秀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琳、王莉莉、被告谢建党、被告马连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秋锁、被告杨秀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7日7时20分许,被告谢建党驾驶豫C13C10号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45KM+200M路段处,与被告马连杰驾驶的所有人为被告杨秀财的豫M66568号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被告谢建党及乘坐人原告王海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谢建党与被告马连杰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责任。原告王海江无责任。原告王海江因交通事故严重受伤,由陕县人民医院转往洛阳市正骨医院抢救治疗,已花去医疗费近六万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谢建党,被告马连杰,被告杨秀财赔偿原告王海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其他费用共计80000元,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谢建党口头辩称:依据事故责任该我负担的我负担。 被告马连杰口头辩称:1、此事故的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马连杰本人;2、原告的损失,同意按事故责任的比例赔偿;3、原告主张的事故损失,被告愿在力所能及的基础上予以赔偿。 被告杨秀财口头辩称:该肇事车辆原是被告杨秀财自己的,后与2011年卖给了我表弟媳妇,她最后又卖给了被告马连杰,但都没有过户,依据买车协议,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7时20分许,被告谢建党驾驶自己所有的豫C13C10号桑塔纳牌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45KM+200M路段处,与被告马连杰驾驶的车辆登记人为被告杨秀财的豫M66568号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被告谢建党及乘坐人原告王海江受伤,两辆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当日,原告王海江和被告谢建党被送往陕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1、寰椎、颈3椎体骨折;2颈7棘突、胸1、2棘突骨折;3、左肱骨骨折;4、脑震荡;5、面部及口唇挫裂伤;6、腰部外伤。后原告于2014年5月10日,转院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1、寰椎、颈三椎体骨折;2、胸椎椎体棘突多发骨折;3、双侧多发肋骨骨折;4、双侧肺挫伤并左侧胸腔积液;5、左侧肱骨干骨折。该交通事故经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2014年5月17日作出三公交(2014)第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建党与被告马连杰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原告王海江无责任。 原告王海江从2014年5月7日起在陕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9959.23元,住宿费930元。同年5月10日转往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并于同年6月19日出院,住院40天,期间花去医疗费49077.28元,诊断费、处置费1340元,外购药40元。住宿费花去1400元,复印病历花费18.7元,交通费共花去7933.2元。洛阳正骨医院出具陪护证明一份,住院期间需陪护贰人,陪护40天。被告谢建党垫付原告王海江的所有医疗费,共计60416.51元。 被告谢建党驾驶的事故车辆豫C13C10号桑塔纳牌轿车系其本人所有,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被告马连杰驾驶的豫M66568号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马连杰。该车是被告杨秀财购买后于2009年7月15日登记入户,所有人登记为被告杨秀财。2011年7月20日,被告杨秀财以80000元的价格卖与梁春玲,同年11月19日,梁春玲又以73000元的价格卖与被告马连杰,该车在两次车辆买卖时均未办理转移登记。该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购买车辆强制保险。 2014年河南省交通事故适用数据: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年收入为29041元。 本院认为:被告谢建党驾驶豫C13C10号桑塔纳牌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与被告马连杰驾驶的的豫M66568号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谢建党及乘坐人原告王海江受伤,两辆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建党与被告马连杰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原告王海江无责任。有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应予认定,侵权人依法应当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杨秀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连杰既是事故车辆豫M66568号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的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且事故发生时又驾驶该车辆,理应承担赔偿原告的责任。被告谢建党是另一事故车辆豫C13C10号桑塔纳牌轿车的实际车主,且事故发生时又驾驶该车辆,也应承担赔偿原告的责任。按事故同等责任的划分,被告谢建党和被告马连杰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比例为50%。 被告马连杰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马连杰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再和被告谢建党各按50%的比例再赔偿原告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的各项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依本院确认的证据,原告住院共计44天,1、花费医疗费、诊断费共计60416.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1320元;3、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440元;4、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两名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则护理人员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平均年收入29041元计算,护理天数折算为88天,为7001.67元;5、复印费18.7元;6、交通、住宿费,酌定为4000元。被告谢建党垫付的60376.51元,应在其应当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原告所在单位的工资收入证明以及误工实际减少收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的餐饮费以及没有正式票据的其他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告马连杰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海江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12761.67元;在交强险赔偿医药费10000元范围之外,其余医疗费50416.51,由被告马连杰与被告谢建党各按50%的比例予以赔偿,二被告应各赔偿25208.26元;复印费18.7元,二被告应各赔偿9.35元。综上,被告马连杰应赔偿原告47979.28元,被告谢建党赔偿原告25208.26元,应从被告谢建党已垫付的60376.51元中予以扣除,剩余35168.25元原告应退还被告谢建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连杰赔偿原告王海江各项损失47979.28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谢建党赔偿原告25208.26元。被告谢建党已垫付60376.51元,扣除后剩余35168.25元原告应退还被告谢建党。 三、驳回原告王海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800元,由被告马连杰负担1400元,被告谢建党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訾明伟 审 判 员 侯廷峡 人民陪审员 张建峡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吕 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