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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银巷与苏狗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陕民初字第805号 原告王银巷,男,汉族,农民,生于1957年12月5日,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梁小峰,系陕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芳,女,汉族,农民,出生1985年10月15日,住河南省陕县,系王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陕民初字第805号

原告王银巷,男,汉族,农民,生于1957年12月5日,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梁小峰,系陕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芳,女,汉族,农民,出生1985年10月15日,住河南省陕县,系王银巷之女。

被告苏狗锁,男,汉族,工人,生于1952年3月29日,登记住址:河南省陕县,现住河南省陕县观音堂镇观音堂街。

委托代理人王润泽,系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银巷诉被告苏狗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银巷的委托代理人梁小峰、王芳,被告苏狗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润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审理终结。

原告王银巷诉称:2012年5月19日11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陕县宫前乡太子沟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太子沟村东转弯处时与被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原告昏迷未报警,遂被送往黄河三门峡医院治疗,原告已支付医疗费115783.18元,被告仅垫付了20000元的医疗费。原告的伤情经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二级和十级伤残。之后,原告申请对其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经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为完全护理依赖,需一人护理。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1005811.48元。

被告苏狗锁辩称,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被告已在经济上帮助原告2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9日11时许,原告王银巷无证驾驶无号牌劲隆125型两轮摩托车沿陕县宫前乡太子沟村乡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太子沟村东转弯处与被告苏狗锁无证驾驶的无号牌金城110型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向公安机关报警。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黄河三门峡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重度颅脑损伤:1.左额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2.左额颞顶叶多发脑挫裂伤;3.脑疝;4.头皮裂伤。原告王银巷于2012年5月19日至2012年8月20日在黄河三门峡医院治疗93天,支出医疗费111779.18元;出院当日原告遵医嘱转入三门峡职工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14日出院,在该院住院25天,期间支出医疗费4004元,上述两次共计住院118天,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两次住院共计花去医疗费115783.18元,期间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原告受伤至定残前1日,误工时间为555天。出院后,经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银巷的伤残等级为二级、十级两处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之后原告又申请对其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经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支付鉴定费700元。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8月6日作出陕公交证字(2012)第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定了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但未对责任进行划分。2013年6月12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1.原告王银巷为农村户口,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陕县宫前乡太子沟村,且长期在农村居住、生活。

2.原、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均无投保交强险。

庭审中,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如下:1.医疗费115783.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3天×30元/天=3690元。3.营养费123天×20元/天=2460元。4.误工费36685.5元。5.护理费641532.76元6.伤残赔偿金154251.19元。7.鉴定费14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认为自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为由不予赔偿,致使庭审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户口本、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报警,致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的,应当负同等责任”,故本院认为,原告王银巷与被告苏狗锁应承担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同等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苏狗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驾驶的金城110型两轮摩托车未办理交强险,原告请求投保义务人被告苏狗锁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此事故中受到伤害致残,精神上受到一定的伤害,但其要求显然过高,应依本院酌定为准。

关于赔偿数额以本院核实的为准,1、医疗费115783.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18天计算每天按30元计算为3540元。3.营养费按住院118天计算每天按20元计算为2360元。4.误工费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1日,误工时间共计555天。按2014年河南省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为12887.1元。5.原告护理费应按住院118天,护理2人,按2014年河南省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计算为18776.16元。6.伤残赔偿金按2014年河南省公布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并结合其原告身体的伤残等级为二、十级,伤残赔偿金以91%计算为154251.19元。7.鉴定费为1400元。8.今后护理费按2014年河南省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20年为580820元。上述费用合计889817.63。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20000元。被告苏狗锁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剩余769817.63元,被告承担384908.82元、原告承担384908.8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20000元,被告应承担364908.82元。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狗锁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银巷医疗费、伤残赔偿金120000元。

二、被告苏狗锁赔偿原告王银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依赖费、鉴定费,上述各项费用合计364908.82元。

三、被告苏狗锁赔偿原告王银巷精神抚慰金2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其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迟延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82元,原告王银巷负担4592元。被告苏狗锁负担8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斌

审 判 员  张润虎

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卫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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