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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业东诉被告陈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72号 原告罗业东,男,汉族,1948年12月11日生,农民,小学文化。 诉讼代理人李承元,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忠,男,汉族,1972年8月23日生,工人。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中

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72号

原告罗业东,男,汉族,1948年12月11日生,农民,小学文化。

诉讼代理人李承元,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忠,男,汉族,1972年8月23日生,工人。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南省信阳市南京路141号。

法定代表人:程显山,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杨涛,男,汉族,1977年10月31日生,务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罗业东诉被告陈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业东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忠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业东诉称,2013年9月16日16时30分,陈忠驾驶豫S9F766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39线由西向东行至新县苏河镇夏店村余里洼路口超车时与罗业东驾驶的三轮车相刮擦,造成罗业东受伤,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罗业东被送到新县人民医院治疗67天,经法医鉴定罗业东为十级伤残,多次找陈忠协商调解未果,故诉至新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陈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三轮车修理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72199元(不包括已付9000元药费),并且由二被告承担此次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忠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暂未查到本案事故当事车辆提交保单原件,证明其确系我公司承保车辆,且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否则我公司不应作为被告参加本次诉讼,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原告诉求应有合法证据予以证实,就目前证据中,我公司有如下异议:一、罗山县定远乡文化事业发展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没有法律效力,且无该组织构成法律文件,无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件;二、交通费发票,该票据无时间等相关信息,无法证明该票据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三、原告诉请误工费,本案原告罗业东已经年满60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其并无工作,没有所谓的务工收入,何谈误工之说,因此本案不应计算误工费;四、原告诉请护理费不合理。原告计算护理人数为两人,我们在医疗病历、出院证及医嘱中都未见到原告需两人护理的记载,其伤残鉴定书中也未提及。因此,原告关于需两人护理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五、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交法院的伤残鉴定书是在未告知我方当事人的情况下独自委托,且在本次诉讼之前做出的,属无效证据。我单位请求其提供病患期内所拍X线片及CT线片,由我单位核实后再确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在此之前我方当事人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及请求;六、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依据我国交强险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七、原告诉请三轮车修车费及停车费不合理,原告出示请求的证据均为收据,非发票,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损失应以保险公司核定损失计算,或依照物价部门评估为准,但原告没有该证据,且应在保险限额内考虑;八、原告诉请交通费过高,且证据不充分,请人民法院对该损失酌情认定;九、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过高,本案中,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负有次要责任,其应承担过错范围内的应承担的损失责任,我方认为对此损失应以3500元即70%较为合理合法;十、本案诉讼费用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我公司对此诉讼费用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16时许,陈忠驾驶豫S9F766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39线由西向东行至新县苏河镇夏店村余里洼路口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由罗业东驾驶的鄂K7X585号正三轮摩托车相刮擦,造成罗业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此次事故应由陈忠负主要责任,罗业东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罗业东在新县人民医院共住院67天,诊断为一、骨盆多发骨折;二、左侧8、9肋骨骨折;三、右肾上极及十二指肠挫伤;四、腰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五、头皮挫裂伤。共花费医疗费23747.17元(21779.17元+1968元),1968元系被告陈忠垫付。后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多发伤骨盆多发骨折十级伤残,髋部及右下肢外伤右下肢髋关节功能障碍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陈忠驾驶的豫S9F766号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全车盗抢险。原告罗业东为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定远乡银山村罗前寨人,现居住于信阳市新县苏河镇赵坳村。被告陈忠垫付各项费用共计9000元。

再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013度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均收入为29041元/年。

上述事实,有豫S9F766号轿车的保单、身份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新公交认字(2013)第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罗山县定远乡文化事业发展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罗业东与被告陈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罗业东受伤系事实,事故发生后,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罗业东负次要责任,被告陈忠负主要责任,该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分析的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本院认为被告对损失应负70%的责任,原告自己承担损失的30%为宜。因被告陈忠驾驶的豫S9F766号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全车盗抢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罗业东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与原告按责任划分比例承担。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用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于受伤当日即被送往新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00元,本院酌定500元为宜。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应由两人护理的标准过高,应由一人护理。关于误工费的计算,由于原告虽已满六十周岁,但其在农村长期从事民间皮影文艺演出,在农村居住,但无固定收入,故本院认为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误工期限从原告住院治疗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因事故导致原告身体残疾,给原告带来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故原告主张的5000元的精神损失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财产损失方面,原告主张的三轮修理费3230元,其车辆修理费未经鉴定部门评估,保险公司定损为1090元,本院认为较为适宜。停车费、拖车费1000元为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原告财产权益的直接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

综上,经核算,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61109.88元,其中:医疗费23747.17元;误工费6153.33元(8475.34元/年÷365天×265天);护理费5330.81元(29041元/年÷365天×67天);营养费1340元(67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67天×30元/天);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4238.57元(8475.34元/年×14年×12%),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轮车修理费1090元;停车费、拖车费1000元。

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43222.71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6153.33元、护理费5330.81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4238.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轮车修理费、停车费及拖车费2000元)。剩余17887.17元应由被告陈忠承担鉴定费7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2031.02元,余下5156.15元由原告本人承担。被告陈忠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9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700元后,剩余8300元,应由原告罗业东退还给被告陈忠。故依据《》第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第、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业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3222.7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业东各项损失12031.02元。以上款项共计55253.73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一次性赔偿给原告;

二、被告陈忠垫付款共计9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700元后,尚余8300元,待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罗业东后十日内,由原告退还给被告陈忠;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决定由原告罗业东负担465元,被告陈忠负担1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南省建设银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凭证在注明案件承办人后传真至0376—2986352。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胡长志

人民陪审员  甘 斌

人民陪审员  杨 春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付长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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