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67号 原告郑某某,女,汉族,1984年12月27日生,高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福新,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1983年9月13日生,高中文化,农民。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两个子女。双方在外打工期间感情不好,互不信任,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贵院支持我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两个孩子现在都还小,他们成长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在外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7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并于2006年8月27日生一男孩李某乙,2007年8月20日生一女孩李某丙。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亦是维持夫妻关系的纽带。本案中原、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相互有一定的来往及了解,并于2006年8月27日生一男孩李某乙,2007年8月20日生一女孩李某丙,故应认定双方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二人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分歧,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双方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且原告在庭审中亦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 鸣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邓晓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