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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家芳与被告王本英、胡泽梅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91号 原告韩家芳,女,汉族,1965年8月20日生,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肖万柏,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时应,男,汉族,1941年5月8日生,住沙窝镇沙坪村新洼组。 被告王本英,女,汉族

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91号

原告韩家芳,女,汉族,1965年8月20日生,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肖万柏,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时应,男,汉族,1941年5月8日生,住沙窝镇沙坪村新洼组。

被告王本英,女,汉族,1964年9月9日生,农民。

被告暨委托代理人胡泽梅,女,汉族,1990年8月15日生,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同王本英,系王本英儿媳。

委托代理人杨宏,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湖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韩家芳与被告王本英、胡泽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家芳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胡泽梅及王本英、胡泽梅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家芳诉称:2013年12月9日,被告胡泽梅因孩子咳嗽到教学点辱骂说是我们灌营养餐灌的。在我与他理论过程中被告王本英跑过来揪住我的头发让胡泽梅打。后被告胡泽梅用砖头砸我的膝盖、腰部,用铁锹往我身上铲,后我被新县人民医院、信阳市肿瘤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外侧髁骨挫伤、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后角二度损伤、右膝关节腔积液、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经鉴定我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二被告应依法对我的损失予以赔偿。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现起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泽梅辩称:我根本没有打人,是她到我家里来的,我把她往外推,根本没有打她,她拿我们家晾衣服的竹竿打我婆婆,我当时还要照看两个小孩,没有时间和她打架。总之她要求我赔偿没有理由,我不会赔偿她的。

被告王本英答辩意见同上。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13时,原告在王山村教学点帮丈夫发放营养餐。被告胡泽梅因小孩喝牛奶问题与原告发生争执,后被告王本英参与其中撕扯殴打,致使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原告韩家芳受伤后到新县人民医院治疗2天,于2013年12月11日出院回家休养,后又到信阳市肿瘤医院检查,共计花医疗费2743.28元。原告伤情经新县公安局鉴定不构成轻伤,后经信阳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共花费鉴定费1600元。原告主张为治疗病情等共花交通费842元。被告共花医疗费291元。此打架事件经新县公安局沙窝派出所处理,对原告处以行政警告处罚,对被告处以治安罚款400元。原告韩家芳虽为农业户口,2010年在新县城关长潭居委会集贤家园购买有房屋并居住。其间在新县康畈工业园务工,月工资2000-2400元。间断回王山村老家居住。

另查明:2013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村委会和居委会及派出所证明、房产证、劳动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为小孩营养餐问题发生纠纷后本应冷静妥善解决,但双方却未能保持克制,并最终发生打架事件,故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从王山小学地理位置偏远的特殊状况考虑原告协助丈夫发放营养餐并不违反相关规定,被告胡泽梅对喝牛奶问题有异议时应尽量与原告方协商解决,但其未能保持足够克制冷静,致使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撕打且被告王本英参与其中扩大事态,共同侵权致损害后果加重,故被告方在打架事件中存在较大过错,应连带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与被告发生纠纷后,不能正确及时的与被告沟通协商,妥善解决,最终引发冲突,故也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按4:6的比例承担责任较为适宜。原告要求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并提供房产证、新县城关长潭居委会及城关派出所居住证明、公司劳动合同,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地及消费地为城镇,故对原告此要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根据双方实际情况可酌定为3000元,因治疗及处理该次事故必要的交通费用可酌定为600元。庭审中被告方对原告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在指定的期限内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对该十级伤残结果的认可。

经计算原告方的实际损失为55698.46元。其中医疗费2743.28元,营养费40元〖20元/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护理费159.12元〖29041÷365×2〗,误工费2700元〖22398.03元/年÷365天×(7×6+2)〗,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对该损失除精神抚慰金外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34619.08元〖(55698.46-3000)×60%+3000〗,原告应对被告药费承担40%的责任,即赔偿116.4元〖291×40%〗。两项相减,被告仍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502.68元〖34619.08-116.4〗。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本英、胡泽梅连带赔偿原告韩家芳经济损失34502.6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前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70元,二被告连带承担870元,原告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 鸣

人民陪审员  杨裕宏

人民审陪员    甘  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邓晓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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