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539号 原告胡良胜,男,汉族,1961年12月10日生,高中文化程度,下岗工人,住新县。 委托代理人曹锋,男,汉族,1972年9月17日生,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新县。系原告的妻兄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承元,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维茂,男,汉族,1965年12月6日生,高中文化程度,下岗工人,住商城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胜利,男,1982年5月19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该公司职工,住信阳市平桥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胡良胜与被告李维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良胜的委托代理人曹锋、李承元及被告李维茂、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良胜诉称,2014年1月3日14时40分,我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沿发展大道由北向南正常行驶时,被被告李维茂驾驶的车辆撞伤,当场导致我昏迷不醒,后被送往湖北省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二十多天,花医疗费7万多元,期间,被告李维茂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此事故经新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维茂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被告李维茂驾驶的豫S82079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综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0788.3元。 被告李维茂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我方的责任认定错误。此次事故是由于原告酒后驾驶、完全丧失意识的情形下,驾驶未经检验存在安全隐患的无号牌摩托车违法上路才发生的,我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次要责任或无责任。2、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缺乏事实依据。3、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我承担。综上,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裁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在被告驾驶证、行车证齐全、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14时40分,被告李维茂驾驶豫S82079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沿新县发展大道由北向南行至新县城关发展大道新星幼儿园北侧路段时,超越前方拉土的货车后,与被超越货车前方同向由原告胡良胜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胡良胜受伤,轻便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维茂负主要责任,胡良胜负次要责任。胡良胜受伤后被送往新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医疗费1010.9元,因伤势严重于次日转院至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花医疗费60387.86元,救护车费用2600元。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3、蝶骨、左侧颞骨双侧枕骨骨折,4、双耳撕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伤,6、面神经损伤。出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4月10日、4月15日三次在新县人民医院复查,花医疗费905.9元。经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委托,2014年7月28日,原告胡良胜伤情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花鉴定费及检查费用2720元。事发后,被告李维茂共向原告胡良胜支付现金16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李维茂具有A2型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豫S82079号中型仓栅式货车行车手续齐全,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万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县人民医院及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入、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李维茂驾驶豫S82079号中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胡良胜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维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良胜负次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维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豫S82079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维茂与原告胡良胜按照责任大小,即70%、30%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被告李维茂垫付的款项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超出部分,原告应当退还;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误工时间为180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时限、营养时限分别按150日、120日的请求,无医疗机构相关医嘱佐证,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护理时限及营养时限可依据原告住院期间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致身体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了精神痛苦,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的主张,根据原告伤情,住院地点、天数、转院时乘救护车以及两次租车的事实,其主张按4474元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在武汉住院治疗,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用,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该部分酌定为1680元。 综上,原告胡良胜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2304.66元、误工费11045.60元(22398.03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1670.85元(29041元/年÷365天×21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营养费420元(20元/天×21天)、交通费4474元、住宿费用168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鉴定费用27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35161.17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故,依据《》第、《》第,《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第、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豫S82079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8666.51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045.60元+护理费1670.85元+交通费4474元+住宿费用168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546.26元(医疗费5230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420元+鉴定费2720元)×70%,以上共计118212.77元; 二、被告李维茂前期给付原告胡良胜的16000元,由原告胡良胜返还给李维茂所有;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18元,由原告胡良胜负担518元,被告李维茂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霞 审 判 员 曾强 人民陪审员 甘斌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