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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甲诉被告新县某学校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85号 原告韩某甲,男,汉族,2006年10月20日生,学生。 法定代理人彭某某,女,汉族,1982年1月18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原告,系原告母亲。 法定代理人韩某乙,男,汉族,1972年4月9日生,小学文化,
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85号
原告韩某甲,男,汉族,2006年10月20日生,学生。
法定代理人彭某某,女,汉族,1982年1月18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原告,系原告母亲。
法定代理人韩某乙,男,汉族,1972年4月9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原告,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承元,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县某学校(以下简称学校)。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鄢某某,该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保富,男,汉族,1968年4月17日生。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甲诉被告新县某学校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0日下午,韩某甲在校期间发生意外,不幸将右尺桡骨中段摔骨折,被送到新县医院抢救后转到信阳154医院治疗,后由于伤情严重又转到洛阳市正骨医院治疗,现在家休养。因学校没有没有为韩某甲买保险,医疗费无法报销,双方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新县某学校辩称:本案原告韩某甲受伤是因为其违反学校规定,自己不小心摔倒的,我学校在日常的教学活动中已经反复向学生强调课下活动要注意安全,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义务。同时,我校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平安校方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若由我方承担责任,则应该由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约定代我进行赔偿。
第三人保险公司辩称:此次事故原告受伤是因为其自身的过错造成的,被告新县某学校并无过错,且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依据《侵权责任法》之规定,新县某学校不应承担责任,我方作为承包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同时依据我公司鉴定的《平安校方责任保险条款》之规定我方亦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我方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下午,原告韩某甲在课间活动期间摔倒,导致其右侧尺、桡骨骨折。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至新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71625部队医院治疗,2014年4月12日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后又于2014年6月1日在北京市朝阳区第二医院复查一次,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826.79元。原告伤情后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时限和营养时限均鉴定为90天,为此花费鉴定费1420元。原告另提供交通费票据3000元。被告新县某学校在第三人保险公司购买有平安校方责任保险,每名学生赔偿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保险合同第五条载明“出现下列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学生本人或他人过错,而被保险人的行为并无不当的”,第七条载明“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精神损害赔偿;(六)间接损失……”。诉讼中,被告新县某学校提供证据证明其学校有健全的安全教育管理体制,但未能证明在该起事故发生时其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新县某学校制度、新县某校学生一日常规管理制度、调查笔录、保险合同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韩某甲在事故发生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课间活动中受伤,被告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学校主张其在此次事故中已经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并提供有新县某学校制度、新县某学校学生一日常规管理制度及对部分师生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说明学校尽到了一定程度的教育、管理义务,不足以证明学校可以完全免责,但可适当减轻学校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韩某甲与被告新县某学校应以4:6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较为适宜。原告与保险公司之间并未直接法律关系,但本案处理结果与保险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依据相关法理保险公司应为本案第三人。被告新县某学校在第三人保险公司投保有平安校方责任保险,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即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对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被告学校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精神抚慰金应由学校承担,鉴定费由原告韩某甲和被告学校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要求按116天计算护理费的请求过高,可按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按相关标准和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要求3000元交通费数额过高,可酌定为2000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伤残为九级,对其身心造成较大伤害,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发生实际情况、伤情程度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经综合考虑,精神抚慰金应以5000元为宜。
经计算,原告韩某甲因本次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共计56458.94元,其中医疗费5826.79元,护理费7160.79元(29041÷365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460元(20元/天×23天),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鉴定费14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0023.36元【(56458.94元-鉴定费14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60%】,被告新县某学校承担5852元(精神抚慰金5000+鉴定费1420×60%),余下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嫣然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0023.36元;
二、被告新县某学校赔偿原告韩某甲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585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新县某学校承担700元,原告韩某甲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 鸣
审 判 员  陶森林
人民陪审员  杨裕宏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邓晓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