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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89号 原告黄某,女,汉族,1968年6月27日生,小学文化,农民。 被告王某,男,汉族,1964年12月25日生,初中文化,农民。 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89号
原告黄某,女,汉族,1968年6月27日生,小学文化,农民。
被告王某,男,汉族,1964年12月25日生,初中文化,农民。
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1991年5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交往不到半年后,即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后于1992年1月1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存续期间,于1992年11月生一女孩,取名王某甲,1999年3月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婚前,介绍人隐瞒了被告的真实年龄,婚后我才得知这一情况,我与被告实际年龄相差8岁,双方性格差异很大,沟通困难,时常为琐事争吵,但是为了孩子,只好勉强维持。当第二个孩子出生后,因我实在难以继续和被告共同生活,便于2001年外出打工,把孩子寄养在我娘家,被告也常年在外打工,双方实际处于分居状态。在此期间,原告于2013年3月已向贵院提起要求离婚的诉讼,后未能得到支持而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的确是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不得不再次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王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由被告给付我经济帮助费2万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1年5月,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半年后,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1992年1月10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11月18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王某甲,目前在郑州牧专上学,1999年3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目前在郑州市第七十六中学就读。婚后,原、被告为提高家庭收入均在外务工,缺少交流、沟通,原告于2013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庭审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并给付经济帮助费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薄、证人证言、(2013)新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后结婚,但婚后未正确处理夫妻之间因生活压力和琐事产生的矛盾,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2013年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见好转,双方持续分居生活,可以认定双方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王某乙在父母分居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其本人也要求随母亲生活,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王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并给付经济帮助费的诉讼请求,此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理,本院不予干涉。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情况,故财产及债权债务分割事宜待被告出现后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另行起诉。因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黄某抚养,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王某不承担抚养费。被告王某依法享有探视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决定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长志
人民陪审员  甘 斌
人民陪审员  杨传礼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付长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