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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某诉被告涂某甲、涂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62号 原告魏某某,男,汉族,1991年3月11日生,小学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沈刚,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涂某甲,女,汉族,1995年4月2日生,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涂某乙,男,汉族,1966年7月14日
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62号
原告魏某某,男,汉族,1991年3月11日生,小学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沈刚,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涂某甲,女,汉族,1995年4月2日生,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涂某乙,男,汉族,1966年7月14日生,文盲,农民,住址同涂某甲,系涂某甲父亲。
涂某甲、涂某乙委托代理人匡昭贵,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涂某甲、涂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2012年在江苏打工时认识的,同年腊月十三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我们由于性格不合,被告嫌我家穷,常常发生争吵。今年春节被告回到其娘家后就变更了电话号码,从此杳无音讯,我一直无法与她取得联系。结婚时我分两次给了被告12万元,都通过媒人转交给了涂某乙,这些钱都是我向亲戚朋友借的,现在我已经是人才两空,债台高筑。被迫无奈只能诉诸法律,请人民法院依法裁断。
被告涂某甲、涂某乙辩称:原告所说严重违背事实,我们从未收到原告方的彩礼钱,其应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假如真如原告所说,其婚前向我方当事人给付有彩礼,也是自愿赠与的,其无权要求返还。今年春节后涂某甲还和原告一起外出打工了一段时间,后来回家后因为家中闹矛盾她才不得已回娘家居住,并不是躲避原告。原告虽未与涂某甲登记结婚,但双方已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近两年,并且此次起诉要求解除婚约错在原告,其更无理由要求我方返还所谓的彩礼,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在江苏务工时相识,同年农历腊月十三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在举行婚礼前分两次给付被告方彩礼钱12万元,后在原告回门时被告涂某乙按当地习俗给付其10000元上门钱。被告涂某甲在出嫁时陪嫁有冰箱、洗衣机、被子等嫁妆,诉讼中双方均同意嫁妆归原告所有,其价值按20000元计算。
上述事实有证明材料、谈话录音、调查笔录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合法并符合公序良俗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情况下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违反我国法律关于婚姻缔结之相关规定,双方应承担该行为产生的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方以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且给付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为由要求被告方全部返还彩礼,本院认为,双方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行为均存在过错,且二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故对原告给付彩礼可考虑按一定比例由被告予以返还。考虑到原告给付的彩礼数额较大,会对其生活造成一定的经济压力,且双方确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方可按70%的比例返还原告方给付的彩礼。因在被告涂某甲回门时其父亲涂某乙给付原告10000元回门钱,双方在庭审中亦同意原告陪嫁嫁妆按20000元价格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两笔款项应首先从12万元彩礼中扣除,余下部分再由被告方按70%的比例予以返还,被告涂某甲陪嫁嫁妆归原告魏某某所有。经核算,被告涂某甲、涂某乙应返还原告魏某某63000元【(120000-30000)×70%】。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涂某甲、涂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魏某某现金人民币63000元;
二、驳回原告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1300元,被告涂某甲、涂某乙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殷 鸣
审判员 扶 辉
审判员 陶森林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邓晓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