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47号 原告袁辉,男,汉族,1962年12月25日生,高中文化,个体户,住新县。 委托代理人黄祥远,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新生,男,汉族,1971年6月13日生,住新县。 原告袁辉与被告曹新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祥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新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辉诉称,2012年4月23日,被告因无钱偿还银行贷款,向我借现金30000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而且被告当时承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一年内还清。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讨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012年4月23日被告曹新生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客观事实。 被告曹新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结合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可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被告曹新生向新县农村商业银行借款50000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到期后被告只偿还20000元,余下30000元未能偿还。2012年原告因工程需要向银行借款,银行要求原告将上述担保的借款结清后才可以向银行借款,于是原告履行担保还款责任,替被告还清上述下欠的30000元银行借款后,于2012年4月23日由被告给原告出具30000元的借条一张。后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引起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被告曹新生因无力偿还银行借款,原告替其履行担保还款责任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为双方在借条上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视为没有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向被告催要借款的时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可从2014年7月8日(法院立案之日)起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新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辉借款30000元,并自2014年7月8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息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曹新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扶元梅 审 判 员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杨裕宏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卞雅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