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19号 原告闫某,男,汉族,1981年3月10日生,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新县。 委托代理人陈新强,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女,汉族,1979年2月15日生,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新县。 法定代理人黄某甲,男,汉族,1953年10月27日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新县。系被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承元,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闫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强、被告黄某的法定代理人黄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承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在未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于2003年5月3日登记结婚。2004年2月7日生一子取名闫某甲。婚后,被告懒惰、不顾家庭,双方因性格差异及生活琐事经常争吵,以致无法共同生活。2010年10月,我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劝解,撤回了起诉。现原告没有丝毫改变,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由我抚养。 被告黄某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后建立恋爱关系,两年后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只是2010年下半年我得了抑郁症,出现自语、多笑、多疑等症状,同年10月28日,到驻马店精神病医院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乙型肝炎。原告自我得病后,开始嫌弃我,造成我的病情一直没有得到根治,2012年、2014年精神分裂又发作,分别在信阳精神病医院治疗,现在仍在治疗之中,如果离婚,我将会无家可归,且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2月20日登记结婚,2004年2月7日生一男孩,取名闫某甲。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0年10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引起诉讼。原告婚前财产有34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个人生活用品若干,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43英寸长虹液晶电视机一台、美的电热水器一台,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被告于2010年10月在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乙型肝炎,住院治疗27天,好转后出院,后分别于2013年、2014年病情复发,再次到信阳市精神病医院治疗,目前仍未痊愈。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达成调解协议:1、原、被告离婚;2、双方婚生男孩闫某甲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应承担小孩抚养费份额;3、原告给付被告经济帮助费15万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支付10万,余下5万元于2015年8月31日内付清;4、被告婚前财产归其所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于判决书生效之日执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申请书、住院病历、调解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理解、相互包容,遇困难时,更要同心同力渡过难关。本案中,因被告患精神病久病不愈,夫妻间沟通不畅,影响夫妻感情,也不利于被告病情的治疗。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达成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目前患精神疾病未治愈暂无法参加诉讼,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闫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男孩闫某甲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不支付小孩抚养费; 三、被告婚前财产及其日常生活用品归其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于判决书生效之日执行; 四、原告闫某给付被告黄某经济帮助费15万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付10万,余下5万元于2015年8月31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霞 审 判 员 曾强 人民陪审员 甘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