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39号 原告闫自秀,女,汉族,1960年4月15日生,文盲,农民,住新县。系受害人霍方友妻子。 原告严大忠,男,汉族,1978年12月8日生,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霍方友继子。 原告霍群,男,汉族,1992年10月3日生,小学文化程度,厨师,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霍方友儿子。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恒,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严广升,男,汉族,1972年5月20日生,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新县。 委托代理人张光桥,男,汉族,1978年8月25日生,本科文化程度,住新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闫自秀、严大忠、霍群与被告严广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大忠、霍群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恒,被告严广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自秀、严大忠、霍群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4年2月22日上午,被告妻子因其水沟排水问题与原告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双方家庭人员都参与,进而发生对骂和厮打,在被告与受害人霍方友推搡厮打过程中,致受害人当场倒地昏迷不醒,后原告将受害人送往新县人民医院抢救,到医院后,受害人因伤情严重死亡。事发当天,新县公安局刑警队依法侦查,并对受害人的死因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受害人因重症冠心病急性发作致急性心功能不全而死亡,死前纠纷为其死亡发生的诱发原因。”受害人死亡后,被告及其家人既未到原告家表示歉意,也未对受害人的死亡进行赔偿。综上,被告及家人在处理相邻的水沟排水问题时。采取措施不当,致受害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为此,依据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费用合计457988.44元。 被告严广升辩称,我的房屋门前左手边(即原告房屋西山头)有一历史形成的宽1.5米以上的排水沟。2013年,原告家翻建房屋,在建房过程中形成的垃圾填平了排水沟,遇天阴下雨,我家房屋后山及几家邻居房屋排水都顺着我门前平淌,把我门前洗得坑坑洼洼,给我家庭通行带来不便。受害人霍方友见状便对我口头承诺,待房屋建好后将该排水沟用水泥砌好,结果受害人的房屋翻建好后却迟迟不恢复排水沟原状。期间我妻子在原排水沟处取了一个平沟,后被原告家庭填平。2014年2月22日,原告闫自秀见我妻子用铁锨铲排水沟里的土,便将该沟外的土往沟里填,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原告严大忠媳妇也到我家门口大吵大闹,后受害人霍方友拿了把铁锨到我家大骂我家人,见我没出门,越骂越凶,在我打开门后,霍方友用铁锨砍我,被原告严大忠挡住。之后霍方友便将排水沟堵塞,转身朝西走了十步左右突然倒地,昏迷不醒,我让人拨打了120电话,后霍方友在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我急忙去医院看望并去了城关派出所,派出所又将我送往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该队将我刑事拘留。在拘留期间,从情理出发,我妻子多方筹借了3万元给原告,已经做到了仁至义尽。原告诉称中说我与受害人厮打推搡过程中致受害人当场倒地昏迷不醒后死亡这一说法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我既没有骂受害人,也没有打受害人,更没有刺激受害人,受害人霍方友是在侵犯我的权益过程中自发脾气导致自身重症冠心病急性发作致急性心功能不全而死亡,该死亡结果与我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所以我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自秀、严大忠、霍群及受害人霍方友与被告严广升系前后邻居,被告房屋门前左边原有一历史形成的排水沟。2013年,原告家庭翻建房屋,在拆建房屋过程中形成的垃圾填平了排水沟,致使被告及其他邻居排水遭受影响,期间被告妻子在原水沟处重新取了一条水沟,后被原告闫自秀填平,双方家庭产生矛盾。2014年2月22日,原告闫自秀见被告妻子用铁锨铲排水沟里的土,便将该沟外的土往沟里回填,二人发生争吵、对骂,继而原告闫自秀儿媳、受害人霍方友参与进来到被告门前与被告妻子争吵。随后被告严广升加入并与受害人霍方友相互对骂,后霍方友转身离开,走了几步后突然倒地昏迷不醒,在送往新县人民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2月23日,新县公安局法医对死者霍方友的尸体进行法医学尸体检查,未检见致死性损伤及机械性窒息征象。为查明霍方友死亡原因,经新县公安局委托,霍方友脑、心、肺组织块、肝组织块、脾、双肾、胰及肾上腺被送往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法医病理学诊断:1、重症冠心病,2、灶性肾小球硬化,3、脑淤血、水肿,脑细小动脉硬化,4、肺淤血,灶性肺水肿,5、肝淤血,灶性肝细胞水样变性,6、脾淤血,7、脑、心、肺、肝、脾、肾、胰及肾上腺自溶。根据受害人霍方友器官的法医病理学检查结果,结合原尸检情况及案情资料,该中心综合分析认为霍方友符合因重症冠心病急性发作致急性心功能不全而死亡,死前纠纷为其死亡发生的诱发因素。 受害人霍方友死亡后,被告严广升去新县城关派出所说明情况,该所随后将被告送往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该大队对被告进行了刑事拘留。2014年6月30日,新县公安局作出新公(刑)撤案字(2014)0016号撤销案件决定书,以不应对严广升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撤销此刑事案件。另查,被告严广升及霍方友家人均不知霍方友生前有过冠心病病史,霍方友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事发后,被告严广升已向原告方支付了3万元钱,并表示如果其妻子要承担责任,其愿意一并承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簿、新集镇白果树居民委员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新县公安局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证人证言、收条、新公(刑)撤案字(2014)0016号撤销案件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家庭因相邻关系产生矛盾时,双方家庭成员均不能冷静地处理矛盾,而是发生争吵、对骂等过激行为,受害人霍方友在与被告严广升发生对骂后情绪激动,在离开的过程中突发倒地死亡。司法鉴定意见显示受害人霍方友符合因重症冠心病急性发作致急性心功能不全而死亡,死前纠纷为其死亡发生的诱发因素,因被告严广升在与受害人霍方友发生纠纷过程中相互对骂,致使受害人在遭受刺激下情绪激动引发冠心病发作死亡,故,对于霍方友的死亡结果,被告严广升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受害人霍方友系重症冠心病急性发作致急性心功能不全而死亡,其自身身体条件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死亡结果的发生,故其本人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对于受害人死亡的结果及遭受的损失,受害人、原告及被告严广升分别应承担70%、30%责任为宜。对于原告方主张被扶养人(闫自秀)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闫自秀有赡养义务人,其与受害人之间不存在抚养与被抚养关系,故原告该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方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过高,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1万元。综上,原告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476939.6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调解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广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闫自秀、严大忠、霍群各项损失143081.9元,扣除其前期支付的30000元,仍应赔偿113081.9元; 二、驳回原告闫自秀、严大忠、霍群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70元,由原告闫自秀、严大忠、霍群负担6170元,被告严广升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霞 审 判 员 曾 强 人民陪审员 甘 斌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吕桂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