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68号 原告虞泽兵,男,汉族,1966年5月3日生,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新强,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方啟,男,汉族,1961年10月19日生,职工,高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田新国,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虞泽兵与被告程方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泽兵委托代理人、被告程方啟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1日15时许,我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新县八里畈街道由南向北行至桥头东路口处遇到由东向西程方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两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此事故由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现起诉至贵院,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5575.59元。 被告辩称:(一)诉求中的赔偿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答辩人交通事故鉴定说明,答辩人应负极小的次要责任;(三)事故责任划分后原告方多次到本人工作场所辱骂,对我名誉造成影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并赔礼道歉;(四)我方要求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15时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新县八里畈街道由南向北行至桥头东路口处遇到由东向西程方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两车相撞造成虞泽兵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此事故由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被送到新县人民医院治疗14天,后到信阳市中心医院复查。共花费医疗费等费用5888.59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4788.19元,被告支付1100.4元。另为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原告主张其共支出交通费518元,摩托车修理费690元。原告系长期从事建筑行业个体户。原告主张医药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其余各项损失由被告按30%比例赔偿。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2746元/年。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村居委会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程方啟驶肇事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并造成损失,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因被告未有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下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到实际情况可酌定为400元,原告要求误工损失按200元/天计算,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医嘱没有说明二人护理,故按常规一人护理计算费用为宜。原告方要求计算赔偿的方式系当事人自己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原告没有主张且该总费用没有超出交强险范畴,本院不予处理。关于摩托车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供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处理,其可另行主张。被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计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共计16332.46元。其中医疗费4788.19元,护理费1113.90元【(29041元/年÷365天×14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280元(20元/天×14天),交通费400元,误工费9330.37元(32746元/年÷365×(90+14)】。 上述费用,应首先由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投保交强险,应由交强险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承担。经核算相关费用均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原告方损失均应由被告赔偿。被告应赔偿8251.47元,即医疗费4788.19元+【护理费111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9330.37元】×30%。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方啟赔偿原告虞泽兵经济损失8251.47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前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 鸣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邓晓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