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郊民初字第179号 原告程道中,男,50岁。 委托代理人陈新林,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顶,男,46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住所地社旗县红旗路西段。 代表人刘正华,任该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弛、李白菊,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道中与被告张建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社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汉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道中的委托代理人陈新林,被告人民财险社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弛、李白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9日6时20分许,被告张建顶驾驶豫R8073L号三轮载货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进入S333线向东拐弯时,与沿S333线自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程道中驾驶的豫R38L52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程道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建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道中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程道中被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多天,花去大量医疗费用。该豫R8073L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险社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因赔偿问题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0000元。 原告程道中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程道中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程道中的基本情况。 2、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事故经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建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道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豫R8073L号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张建顶。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豫R8073L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险社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4日24时止。 4、社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证明原告程道中受伤后在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7月23日,共25天,花费医疗费16101.14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 5、交通费票据600元,证明原告为治疗花费交通费600元 6、车辆施救费用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程道中的摩托车在被撞后发生车辆施救费用850元。 7、摩托车修理费用证明,证明原告程道中的摩托车被撞后花去修理费500元。 8、院外治疗处方笺,证明原告出院后在诊所花去医疗费1636元。 被告张建顶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人民财险社旗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诉求,本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民财险社旗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险社旗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有异议,称应提供身份证原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应有住院清单证实住院天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与住院的实际地点不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系临时书写,且无正规发票相印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摩托车修理费有异议,认为系临时书写,且无修理部的印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系临时书写,且没有医生的从医资格证。本院对此认证如下,原告虽提供的是身份证复印件,但经本院核对与原告相一致,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住院病历中虽没有住院清单,但出院证中有入院和出院日期,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交通费票据认为与住院的实际地点不符,异议部分成立,本院酌定为400元;车辆施救费用系发生事故后必然产生的费用,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摩托车修理费系摩托车被撞坏后必然产生的费用,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院外治疗费用,由于原告的伤情严重,且住院天数较少,系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6时20分许,被告张建顶驾驶豫R8073L号三轮载货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进入S333线向东拐弯时,与沿S333线自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的原告程道中驾驶的豫R38L52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程道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建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道中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程道中被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7月23日,共25天,花去医疗费16101.14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在诊所花去医疗费1636元。原告程道中支付摩托车施救费用850元,支付摩托车修理费用500元。原告程道中为治疗支付交通费400元。该事故车辆豫R8073L在被告人民财险社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因赔偿问题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张建顶驾驶豫R8073L号三轮载货摩托车与原告程道中驾驶的豫R38L52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程道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豫R8073L号三轮载货摩托在被告人民财险社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民财险社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程道中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6101.14;2、误工费67元/天×25天=1675元;3、护理费79.56元/天×25天×2人=3978元;4、伙食补助费30元/天×25天=750元;5、营养费20元/天×25天=500元;6、交通费400元;7、车辆施救费850元;8、摩托车修理费500元;9、桥头镇和庄村卫生所治疗费1636元,以上9项共计26390.14元,该款项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人民财险社旗支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原告的其他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赔偿原告程道中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390.14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程道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建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明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付春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