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兴民初字第077号 原告吴某某,男,15岁。 法定代理人贺新玉,女,53岁,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康涛,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社旗县郝寨镇第二初级中学,住所地社旗县郝寨镇郝寨街东。 法定代表人李明勇,任校长职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住所地为社旗县红旗路西段。 代表人刘正华,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振勇,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社旗县郝寨镇第二初级中学(以下简称郝寨二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贺新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寨二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4年4月24日晚上第二节晚自习下课后的课间时间,原告与杨某、康某两名同学在校操场玩闹过程中,康某将原告绊倒,杨某、康某二人跌倒压在原告身上。原告当场感到左肩剧烈疼痛,后经诊疗,原告左锁骨骨折。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郝寨二中为原告以社旗县教育委员会勤工俭学办公室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原告家人与郝寨二中协商赔偿事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52329.9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吴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基本情况。 2、原告在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证、诊断证明及病例复印件等共计20页,证明原告因伤自2014年4月25日住院治疗,2014年5月4日出院,主要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医院对其实施了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出院医嘱出院后卧床休息3个月,需一人护理,共支付医疗费9323.41元。 3、社旗县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医疗期间名字记录为吴海周。 4、河南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残程度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一份;后续医疗费用临床法医学咨询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伤构成伤残X级;后续医疗费约需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地方性校方责任保险保险单复印件及原告所在班级学生成绩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郝寨二中注册学生,社旗县教育委员会勤工俭学办公事为全县注册学生统一投了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日零时至2014年8月31日零时,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 6、原告方代理人对杨某、康某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过程。 7、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支付交通费2000元。 被告郝寨二中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只有在被告郝寨二中承担责任的基础上,保险公司承担相应替代责任。原告直接起诉保险公司,主体错误,应予驳回。2、学校在事故中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保险公司也仅在学校应当承担的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赔付。因原告未起诉康某、杨某两位直接侵权人,对两位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3、原告诉求明显过高,对过高部分应予驳回。4、依据双方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证据2中的诊断证明书记载2人护理,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左锁骨骨折,伤情较轻,2人护理不符合实际情况,不应采信。认为出院后陪护3个月时间过长,不符合相关规定,一个月较为合适;认为证据4伤残鉴定书为单方委托,程序上存在瑕疵,认为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认为证据6二证人康某、杨某系直接侵权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证言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不应采信;认为证据7中交通费票据出现连号,不具有真实性,不应采信,原告交通费可以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证据2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损伤构成X级伤残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后续治疗费无实质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4予以采信;证据6二证人证言内容相互印证,且与原告陈述一致,对该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中交通费票据票号有连号现象,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住院治疗交通费确有支出,根据住院时间及原告家离医院距离,本院酌定为500元。被告对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郝寨二中的在校学生。2014年4月24日晚上第二节晚自习课间,原告与另两名同学杨某、康某在校操场西边的空地上嬉戏打闹。嬉戏打闹中,原告被绊倒,其他两名同学跌趴于原告身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至5月4日在社旗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原告左锁骨骨折,并对其实施了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原告方支付医疗费9323.41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医嘱原告卧床休息3个月,期间需一人护理。2014年6月10日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某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认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社旗县教育委员会勤工俭学办公室为郝寨二中全体注册学生投有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每人赔偿限额3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郝寨二中作为教育机构,负有教育保护本校所有学生在校期间安全的义务。原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同学在校园内课间嬉戏打闹,造成原告受伤,说明被告郝寨二中安全教育保护不到位,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被告郝寨二中对原告受伤负有赔偿责任。原告所受损失包括:1、医疗费9323.41元;2、护理费:陪护两人,按照79.56元/天计,住院10天,79.56×10×2=1591.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住院10天,共300元;4、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住院10天,共200元;5、院外护理费:护理一人,按照79.56元/天计,护理三个月,79.56×90=7160.4元;6、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20年,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为标准计,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十级,8475.34×20×10%=16950.68元;7、后续治疗费7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10、鉴定费:1500元。以上1-8项费用合计为43025.69元。因社旗县教育委员会勤工俭学办公室为郝寨二中注册学生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不超过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负替代赔付义务。9-10项共计6500元,应由被告郝寨二中予以赔偿。原告作为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起诉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其负替代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相对人起诉保险公司系主体错误,应在康某、杨某赔付后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43025.69元; 二、被告社旗县郝寨镇第二初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6500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100元,被告郝寨镇第二初级中学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詹兴合 代理审判员 张 磊 人民陪审员 吴 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