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现任宁陵县某村委书记,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于2014年3月4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宁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现任宁陵县某村委书记,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于2014年2月27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宁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现任宁陵县某村委主任,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于2014年3月1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宁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现任宁陵县某村委委员,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于2014年3月1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宁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现任宁陵县某村村委书记,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于2014年3月1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宁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现任宁陵县某村委书记,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于2014年3月1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宁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庄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现任宁陵县某村委书记,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于2014年3月1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宁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女,回族,高中文化,系宁陵县某中学教师,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于2014年2月28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4月28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28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宁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回族,高中文化,在宁陵县城关镇某单位工作,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于2014年2月28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4月28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28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宁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女,汉族,高中文化,系某计划生育指导站职工,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于2014年2月28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宁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代某某,女,汉族,文盲,在某计划生育指导站工作,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于2014年2月18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宁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8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孙某某、黄某某、杨某某、庄某某、吴某某、刘某某、赵某某、代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孙某某、黄某某、杨某某、庄某某、吴某某、刘某某、赵某某、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孙某某、黄某某、杨某某、庄某某在2012年度、2013年度宁陵县计划生育工作中,为完成县、乡(镇)分配的“四项手术”任务,与吴某某、刘某某、赵某某、代某某共谋买卖虚假的绝育手术证明和放置宫内节育器手术证明,其中,被告人康某某与被告人代某某共谋买卖虚假的手术证明5例,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共谋买卖虚假的手术证明4例,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共谋买卖虚假的手术证明3例,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告人赵某某共谋买卖虚假的手术证明3例,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共谋买卖虚假的手术证明3例,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共谋买卖虚假的手术证明3例,被告人庄某某与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共谋买卖虚假的手术证明2例,赵某甲(另案)与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共谋买卖虚假的手术证明45例,马某某(另案)与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共谋买卖虚假的手术证明23例,董某某(另案)与吴某某、刘某某共谋买卖虚假手术证明18例,王某某(另案)与吴某某、刘某某共谋买卖虚假的手术证明20例,方某(另案)与吴某某、刘某某共谋买卖虚假的手术证明10例。该事件被新闻媒体曝光后,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笔录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孙某某、黄某某、杨某某、庄某某在计划生育工作中,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赵某某、代某某为谋取个人私利,出卖虚假的手术证明,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等11名被告人均如实的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康某某、张某某等11人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康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孙某某、黄某某、杨某某、庄某某在2012年度、2013年度宁陵县计划生育工作中,为完成县、乡(镇)分配的“四项手术”任务,与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赵某某、代某某共谋买卖虚假的绝育手术证明和放置宫内节育器手术证明,其中,康某某与代某某共谋协商以每例680元的价格买卖虚假的手术证明5例,张某某与吴某某、刘某某共谋协商以每例680元的价格买卖虚假的手术证明4例,胡某某与吴某某、刘某某共谋协商以2080元的价格买卖虚假的手术证明3例,黄某某与吴某某、刘某某共谋协商以2000元的价格买卖虚假的手术证明3例,孙某某与赵某某共谋协商以每例680元的价格买卖虚假的手术证明3例,杨某某与吴某某、刘某某共谋协商以2000元的价格买卖虚假的手术证明3例,庄某某与吴某某、刘某某共谋协商以每例700元的价格买卖虚假的手术证明2例,赵某甲(另案)与吴某某、刘某某共谋买卖虚假的手术证明45例,马某某(另案)与吴某某、刘某某共谋买卖虚假的手术证明23例,董某某(另案)与吴某某、刘某某共谋买卖虚假的手术证明18例,王某某(另案)与吴某某、刘某某共谋买卖虚假的手术证明20例,方某(另案)与吴某某、刘某某共谋买卖虚假的手术证明10例。该事件被新闻媒体曝光后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宁陵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及任职证明各11份,证明11名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均没有犯罪前科以及吴某某属于宁陵县某中学的教师,刘某某属于宁陵县城关镇计生办的工作人员,赵某某属于某计划生育指导站的职工,代某某属于某计划生育指导站的聘用人员,庄某某属于宁陵县刘楼乡某村支部书记,孙某某属于刘楼乡某村委委员,胡某某属于刘楼乡某村委副书记,张某某属于石桥镇某村支部书记,黄某某属于逻岗镇某村支部书记,杨某某属于逻岗镇某村支部书记,康某某属于华堡镇某村支部书记。 2、宁陵县城关镇东关村委支出票据3张,证明东关村委为完成镇政府下达的计划生育指标,通过吴某某、刘某某进行买卖计划生育节育手术证明时支出的费用。 3、宁陵县城关镇东街村委支出票据2张,证明东街村委为完成镇政府下达的计划生育指标,通过吴某某、刘某某进行买卖计划生育节育手术证明时支出的费用。 4、宁陵县城关镇北关村委支出票据2张,证明北关村委为完成镇政府下达的计划生育指标,通过吴某某、刘某某进行买卖计划生育节育手术证明时支出的费用。 5、宁陵县城关镇南关村委支出票据3张,证明南关村委为完成镇政府下达的计划生育指标,通过吴某某、刘某某进行买卖计划生育节育手术证明时支出的费用。 6、宁陵县城关镇西关村委支出的票据2张,证明西关村委为完成镇政府下达的计划生育指标,通过吴某某、刘某某进行买卖计划生育节育手术证明时支出的费用。 7、绝育手术证明存根30页117份,证明宁陵县城关镇东关、东街、南关、北关、西关村委于2012年、2013年为完成镇政府下达的计划生育任务,通过吴某某、刘某某购买的绝育手术证明存根。 8、绝育手术证明及手术证明存根6页22份,证明康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孙某某、黄某某、杨某某、庄某某于2012年、2013年为完成乡、镇政府下达的计划生育任务,通过吴某某、刘某某、赵某某、代某某购买的绝育手术证明存根。 9、南都网2013年12月25日报导的“雇人上环结扎生意经”,证明11名被告人买卖绝育手术,被网络媒体报导的事实。 10、宁陵县公安局对张某等156人户口查询回复名单1页,证明经查询宁陵县户口信息,宁陵县东关村委、东街村委、南关村委、西关村委、北关村委没有张某等117人的户口信息,并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在宁陵县计划生育指导站开出的绝育证明是虚假的是通过买卖手段获得的,人员名字是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自己编造的。 11、宁陵县城关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对张某等132人查询回复名单2页,证明经查询宁陵县东关村委、东街村委、南关村委、西关村委、北关村委的计划生育台账,没有张某等132人,并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在宁陵县计划生育指导站开出的绝育证明是虚假的是通过买卖手段获得的,人员名字是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自己编造的。 12、证人马某甲、赵某某的证言各1份,证明其村委为了完成上级下达的2012年、2013年的计划生育任务,通过吴某某、刘某某在计划生育指导站购买45例绝育手术证明的事实。 13、证人马某某、关某某的证言各1份,证明其村委为了完成上级下达的2012年、2013年的计划生育任务,通过吴某某、刘某某在计划生育指导站购买23例绝育手术证明的事实。 14、证人李某某、翟某某、董某某的证言各1份,证明其村委为了完成上级下达的2012年、2013年的计划生育任务,通过吴某某、刘某某在计划生育指导站购买18例绝育手术证明的事实。 15、证人王某某、姜某某、王某甲的证言各1份,证明其村委为了完成上级下达的2012年、2013年的计划生育任务,通过吴某某、刘某某在计划生育指导站购买21例绝育手术证明及流产证明的事实。 16、证人方某的证言1份,证明其村委为了完成上级下达的2012年、2013年的计划生育任务,通过吴某某、刘某某在计划生育指导站购买10例绝育手术证明的事实。 17、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笔录1份,供述了其于2012年、2013年与刘某某一起帮助宁陵县城关镇5村委买卖计划生育绝育证明以及帮助庄某某、胡某某、张某某、黄某某、杨某某买卖计划生育证明,在开具证明时,证明上的名字都是她们自己编造的。并供述每办理1例虚假的手术证明须向宁陵县计划生育指导站交表格费387元,找顶替人员做手术每例付给顶替人员200元,下剩款其与刘某某平分的事实。 18、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笔录1份,供述了其于2012年、2013年与吴某某一起帮助宁陵县城关镇5村委买卖计划生育绝育证明以及帮助庄某某、胡某某、张某某、黄某某、杨某某买卖计划生育证明,在开具证明时,证明上的名字都是她们自己编造的名字的事实。并供述每办理1例虚假的手术证明须向宁陵县计划生育指导站交表格费387元,找顶替人员做手术每例付给顶替人员200元,下剩款其与吴某某平分的事实。 19、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笔录1份,供述了其于2013年10月份,帮助宁陵县华堡镇关庄村的村支部书记康某某买卖5例计划生育证明,5例证明上的名字都是她自己编造的。并供述每办理1例虚假的手术证明须向宁陵县计划生育指导站交表格费387元,找顶替人员做手术每例付给顶替人员200元的事实。 20、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笔录1份,供述了其于2013年年底,其帮助宁陵县刘楼乡符老楼村的孙某某买卖3例计划生育证明,3例证明上的名字都是她自己编造的。并供述每办理1例虚假的手术证明须向宁陵县计划生育指导站交表格费387元,找顶替人员做手术每例付给顶替人员200元。其只起到中介作用,没有经手钱也没有得利的事实。 21、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笔录1份,供述了其于2012年、2013年找吴某某在宁陵县计划生育指导站购买3例计划生育证明,3例证明上的名字都是吴某某自己编造的。 2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笔录1份,供述了其于2013年找吴某某在宁陵县计划生育指导站购买3例计划生育证明,3例证明上的名字都是吴某某自己编造的。 2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笔录1份,供述了其于2013年找吴某某在宁陵县计划生育指导站购买4例计划生育证明,4例证明上的名字都是吴某某自己编造的。 2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笔录1份,供述了其于2013年找吴某某在宁陵县计划生育指导站购买3例计划生育证明,3例证明上的名字都是吴某某自己编造的。 25、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笔录1份,供述了其于2013年找吴某某在宁陵县计划生育指导站购买3例计划生育证明,3例证明上的名字都是吴某某自己编造的。 26、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笔录1份,供述了其于2013年找赵某某在宁陵县计划生育指导站购买3例计划生育证明,3例证明上的名字都是赵某某自己编造的。 27、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笔录1份,供述了其于2013年找代某某在宁陵县计划生育指导站购买5例计划生育证明,5例证明上的名字都是代某某自己编造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康某某、张某某等11名被告人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孙某某、黄某某、杨某某、庄某某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从事计划生育工作中不正确履行职责,与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赵某某、代某某共谋,买卖虚假的手术证明,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某、张某某等11名被告人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康某某、张某某等11名被告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胡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庄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代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建军 审判员 王守亮 审判员 王振兴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