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文盲,农民,住宁陵县。2005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5年2月21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20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9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宁陵县赵村乡双庙村一超市门口盗窃“时风”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7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退还失主。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属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依法判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1份,(2013)商梁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书1份,被盗电动车销售发票1张,现场勘查笔录1份,宁陵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证人李某某、李某、王某的证言笔录各1份,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笔录1份,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笔录2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振兴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