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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徐曾用,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住新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5月22日至6月1日被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6月1日被新县
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徐曾用,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住新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5月22日至6月1日被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6月1日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6月13日被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县看守所。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新检公诉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何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永恒、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上午,被告人徐某某因被害人何某某将徐某某盖在其屋后排水沟盖板掀翻而发生矛盾,继而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徐某某用拳头击中何某某的面部等部位,致何某某口鼻流血,后徐某某骑坐在何某某的身上,并用自己的双手将何某某的双手控制住,致何某某肋骨前段骨折。直至有人报警后警察来到现场,徐某某才从何某某的身上离开。经鉴定,何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徐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何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11万元(包括在医院已经支付的1万元),并已全部兑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付正和、汪某某、苏某某、汤某某、扶某某、代某某、龚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新县公安局(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119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公(法医)鉴(损伤)补字(2014)119号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视频光盘;新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徐某某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河南省新县人民医院CT报告单、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因邻里琐事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在案发后和庭审中均能坦白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案系邻里纠纷,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故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艳华
审 判 员  李富玉
人民陪审员  甘 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