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男,汉族,1971年10月3日出生,住新县城关朝阳小区。2007年11月22日因犯玩忽职守罪,被新县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经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7月9日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经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7月25日被新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经新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李保富,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新检公诉刑诉(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及其辩护人李保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欧某在任新县沙窝镇林业管理工作负责人期间,新县沙窝镇境内于2007年底至2012年上半年,先后成立了方圆、福盛、大宝、永顺、永意、东升、元丰、上美、新晟9家石材厂(其中永顺、东升等2家石材厂曾办理过共计5.97亩的临时占用林地许可手续,其他7家石材厂均未办理占用、使用林地许可手续)。在2008年初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欧某在明知方圆、永顺等9家石材厂手续不齐全、未办理相关手续或未按照审批的临时占用林地开采矿石。2011年3月至9月,沙窝镇林业管理部门受到新县林业局的委托,先后对永顺、大宝、东升、上美、方圆、朴店等6家石材厂以非法占用林地为由作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二个月恢复原状,并处1.1万元至5.726万元不等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在明知被行政处罚的6家石材厂没有停止违法行为、继续开采的情况下,沙窝镇林业管理部门负责人欧某没有履行工作职责责令其停产整顿,也没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沙窝镇境内9家石材厂在采矿过程中,非法占用林地开采矿石、建加工场,导致大量林地被非法占用或永久性破坏,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直至2013年5、6月份,新县矿山整治办责令新县境内矿山停产整顿止。 经新县公益林管理办公室核对,9家石材厂占用林地区域位于国家级公益林区内(除上美石材厂的王山付洼山坳采矿点无法核实)。经新县渔业局核对,沙窝镇9家石材厂占用的林地区域均位于省级黄缘闭壳龟自然保护区内。经河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沙窝镇境内方圆、福盛、大宝、永顺、永意、东升、元丰、上美、新晟等9家石材厂非法占用林地共计279.03亩,其中防护林共计268.53亩(除新县林业局审批的永顺、东升石材厂临时占用林地面积)。 另查,在本案中,永顺、上美石材厂是2011年度县政府招商引资的项目,其它石材厂均是沙窝镇镇政府招商引资的项目。作为时任沙窝镇森林资源管理站站长的被告人欧某,在发现辖区内的九家石材厂非法占用林地采矿后,已向当地党委政府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汇报过,受上级主管部门新县林业局委托,对永顺、大宝、东升、上美等6家石材厂以非法占用林地为由作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二个月恢复原状,并处1.1万元至5.726万元不等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收入全部上缴沙窝镇财政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欧某的户籍证明、任职证明、新县人民法院(2007)新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中共沙窝镇委员会、沙窝镇人民政府关于欧某任职情况的相关文件、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人社干(2012)27号文件、新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新县林业局与沙窝镇林业管理部门签订的新县重点公益林管护合同5份、新县林业局与沙窝镇林业管理部门签订的新县重点公益林管护合同5份、新县林业局关于审核同意永顺石材厂、东升石材厂、闽利石材厂临时占用林地的通知、占用林地核对清理报告及新县林业局矿山清理占用林地、新县公益林管理办公室关于沙窝镇、周河乡矿山占用林地是否为公益林区的情况说明、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调整信阳黄缘闭壳龟省级自然保护区的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新县土地管理局出具的黄缘闭壳龟自然保护区位置示意图、现状图、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6份及行政处罚委托书、停工通知书等相关文书材料、勘验检查笔录、沙窝镇境内部分石材厂出具的与村民或村民组签订的租赁合同、情况汇报及部分办理相关手续情况的复印件等;证人林某某、杨某、汪某、林某某、张某某、胡某某、黄某某、柳某某、胡某某、张某某、朱某某、汪某某、何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河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豫林司(2014)林鉴字第035、036、039、0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在负责沙窝镇林业管理工作期间,在发现辖区内的九家石材厂非法占用林地采矿时,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对石材厂非法占用林地的行为监管不力,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了玩忽职守罪。新县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欧某到案后和庭审中,均能坦白认罪、真诚悔罪;对罚没收入全部上缴镇财政所,欧某个人和沙窝镇森林资源管理站没有挪用和侵占行为;被告人欧某在多次通知石材厂停工和制止无果的情况下,已多次向当地镇党委政府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反映了情况。行政处罚决定未得到执行,不是被告人欧某个人职责所能为之。虽然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但被告人欧某应在其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全案情节,被告人欧某个人的犯罪情节是轻微的。故在对被告人欧某量刑时,应充分考虑被告人欧某本人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艳华 审 判 员 李富玉 人民陪审员 甘 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