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1965年11月10日生,汉族,小学毕业。因涉嫌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犯罪,经新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9月19日被新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新检公诉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徐某某得知邹某某有一株三角枫树要砍掉,于是找邹某某谈购买此三角枫树的意向,并最终以2000元的价格与邹某某达成口头买卖协议,且支付给邹某某200元定金。2014年4月6日,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杨某某、刘某某、徐某某合伙雇请民工采挖从邹某某手中购买的三角枫树,并于采挖装车过程中,由徐某某作为中介人将杨某某、徐某某支付的余款1800元转手交给了邹某某。经鉴定,该三角枫树树龄为109年,属于古树名木,立木蓄积量为2.69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6000元。 另查:2014年9月19日,新县森林公安局没收被告人邹某某违法所得2000元。 又查:该三角枫树被移栽于新县潢河路政府广场,现已成活。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某、刘某某、徐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河南省林业司法鉴定中心豫林司鉴中心(2014)林鉴字第106号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林司鉴字(2221)号鉴定书、新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2014)053号结论书;新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泗店乡计河村村委会证明、泗店乡林业资源管理站证明、新县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证明、新县林业局证明、已生效的新县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新县森林公安局收缴罚没收入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非法出售古树名木三角枫树,立木蓄积量为2.69立方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犯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其所出售的三角枫树移栽后现已成活;上述情节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聂 晓 静 审 判 员 欧阳亚玲 助理审判员 余 丽 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升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