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11号 原告卢某某,女,1991年6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叶某,男,1986年10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0年6月经人介绍和被告认识,见过一面后,在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2010年10月10日结婚,2011年9月22日登记。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女儿叶某某,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诉状上登记结婚、孩子出生是事实。但婚前我们不是只见一面,原告说的不是事实,中间我也去她家,她母亲也见过我说我可以,后来也见过几次。我们夫妻感情没破裂,我不愿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0月1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1年8月22日,生一女孩,取名叶某某,现随叶某一起生活。2011年9月22日双方在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3月份,原告外出务工,至今未回家,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和为由提出离婚。另查原告婚前嫁妆有四组合柜一套,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梳妆台、三人座沙发、电视柜各一个,被子三床。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所作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也是决定夫妻关系能否存续的关键性因素。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现育有一女,可见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是因双方近年均在外务工,缺少交流,在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时,没能及时进行沟通交流所致。双方应本着尊重婚姻,对家庭负责的原则,冷静处理夫妻婚姻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且庭审中卢某某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卢某某要求与叶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某某要求与被告叶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家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