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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文炳诉被告邱宏海、余栋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97号 原告易文炳,男,汉族,1980年7月5日生,住新县。 被告邱宏海,男,汉族,1983年9月4日生,租住新县。 被告余栋森,男,汉族,1990年5月9日生,大专文化,无业,住新县。 原告易文炳与被告邱宏海、余栋
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97号
原告易文炳,男,汉族,1980年7月5日生,住新县。
被告邱宏海,男,汉族,1983年9月4日生,租住新县。
被告余栋森,男,汉族,1990年5月9日生,大专文化,无业,住新县。
原告易文炳与被告邱宏海、余栋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文炳、被告余栋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宏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文炳诉称,2013年12月,原告为被告装修“尚品茶会所”店面墙纸,并在订单内注明“现金结算,不欠帐”。安装完成后,被告未能支付欠款,2014年1月29日被告余栋森给我出具书面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邱宏海于2014年4月支付了5000元,仍下欠9500元未付。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95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地板定货合同一份,证明邱宏海在原告处购壁纸等装修材料,货款为15565元,被告已交付定金1000元;经被告余栋森质证没有异议。2、被告余栋森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经营尚品茶会所期间欠原告材料款14500元。经被告余栋森质证认为,欠条是原告逼迫我写的,尚品茶会所是邱宏海经营的,应该由邱宏海偿还欠款,我只是给他帮忙,而条上“3月1日前付清”不是我写的。
被告余栋森辩称,我不应该是被告,只是给邱宏海打工;装修的壁纸收货人也不是我;原告只给我打过几次电话,我并没有欺骗原告;我只是出于同情且经邱宏海同意让我为原告出具欠条,而且为了洗清我的责任,今年4月份帮原告找邱宏海要了5000元给了原告,我要求原告退回我写的欠条,然后让邱宏海重新写条子,原告没有同意。综上,我对欠款不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余栋森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有手机通信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只给其打了几次电话,其并没有欺骗原告。经原告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邱宏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易文炳和被告余栋森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结合庭审举证与质证及当事人陈述,可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被告邱宏海在新县城关京九路经营“尚品茶会所”期间,在原告经营的帝王地板门店购买壁纸等材料,经结算后被告下欠材料款14500元,后经原告要求,被告余栋森出具书面欠条一张。此后,经余栋森和原告共同催要,邱宏海于2014年4月支付了5000元,现仍下欠9500元未付。被告余栋森称酒店是邱宏海经营的,自己给邱宏海打工,而且其自己对酒店也有投资,至今分文未收回,对上述酒店的欠款不承担清偿责任,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被告邱宏海在经营尚品茶会所期间,在原告处购买壁纸等装修材料,在双方之间形成合法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邱宏海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余栋森称其对尚品茶会所有投资,同时其为原告出具书面欠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邱宏海和余栋森共同清偿债务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栋森称自己是给邱宏海打工,不应承担清偿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被告邱宏海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宏海、余栋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清原告易文炳欠款9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扶元梅
审 判 员  李福意
人民陪审员  杨裕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卞雅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