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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某某与被告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00号 原告段某某,男,1970年9月2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祥远、张光桥,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詹某某,女,1972年5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平,河南
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00号
原告段某某,男,1970年9月2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祥远、张光桥,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詹某某,女,1972年5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平,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婚姻关系,但二人来往少,接触更少,相互不了解,1998年秋二人结婚。2000年5月12日生长子取名段某甲,2004年生次子取名段某乙,婚后二人性格极为不和,二人经常吵嘴怄气,互不理睬,聚少离多,偶尔相聚也是吵嘴、冷战。夫妻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从2007年起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向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孩子随父随母生活,由两个孩子自己选择;双方无债权、债务,位于农村的三间砖瓦结构的平房归两个孩子所有,无其他共同财产;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我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我与原告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经过几年的交往、了解才于1998年秋结婚。婚后也没有经常吵嘴闹矛盾,相反是夫妻恩爱有加并且先后生育了两个孩子,两个孩子的出生也是我们爱情的结晶和真实写照,为了让我和孩子生活的更好,原告外出打工,我在家抚养孩子,被告虽长年在外打工,但逢年过节就回到家里与我和孩子团聚,我们虽没有城市人的浪漫,但彼此的牵挂和重逢的喜悦让我们感到很温馨,让我们夫妻感情更加升温,一家人也其乐融融,原告说与我分居自2007年起至今,是违心的,原告每年春节都回到家里。2014年也是过完春节才外出打工,原告称与我感情完全破裂。没有事实依据。二、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的结合,既是缘分,更是命运的安排,正是因为如此,我们一起走过了十六个春秋,从相知、相恋到相爱,时间见证了我们的感情,如今,我们已是上有父母,下有儿女,时间和年龄都不允许我们走入误区,不能折腾,我相信原告是一时糊涂才会做出如此错误的决定,退一步讲,即便是原告做了对不起我和孩子的事情,我也会原谅他,为了我们的孩子拥有一个完整的家,为了我们今生未尽的缘分,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月13日,双方在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农历二月十二日,生长子,取名段某甲,2004年4月26日生次子,取名段某乙。双方婚后,段某某常年在外务工补贴家用,由詹某某在家照顾家庭、孩子生活。2014年春节后詹某某已外出打工至今。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和为由要求离婚,请求依法解决子女抚养、财产等问题。庭审中詹某某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而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所作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也是决定夫妻关系能否存续的关键性因素。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一起生活长达十六年之久,且育有两子,可见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是因原告常年在外务工,没能及时进行有效沟通,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双方应本着尊重婚姻,对家庭负责的原则,冷静处理夫妻婚姻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且庭审中段某某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段某某要求与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段某某要求与被告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家永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