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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中生诉被告彭绪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543号 原告汪中生,男,汉族,1941年1月12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新县。 委托代理人李承元,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绪勇,男,汉族,成年,住河南省新县。 原告汪中生与被告彭绪勇民间借贷
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543号
原告汪中生,男,汉族,1941年1月12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新县。
委托代理人李承元,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绪勇,男,汉族,成年,住河南省新县。
原告汪中生与被告彭绪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中生的委托代理人李承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绪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中生诉称,2011年,彭绪勇因做生意向我借款3万元人民币,约定月利息1分5厘,2012年6月24日还了我大部分本金和利息,仍下欠5800元,约定年底还清。后被告及其妻子搬家至新县火车站纬一路租房居住,我多次找他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本金和利息9000元人民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汪中生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5800元的事实。
被告彭绪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结合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可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被告彭绪勇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分5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借款及利息共计3万元,仍下欠5800元未还,并由被告于2012年6月24日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同时双方还约定该款于2012年年底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原告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求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800元,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被告彭绪勇因做生意需周转资金,向原告汪中生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本息,仍下欠5800元,并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能按照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原告行使其处分权的表现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案件无法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绪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汪中生借款5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彭绪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扶元梅
审 判 员  曾 强
人民陪审员  杨裕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 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