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509号 原告汪泽绪,男,汉族,1935年2月2日生,小学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汪和翔,男,汉族,1991年8月16日生,中专文化,系原告孙子。 委托代理人黄祥远,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维敏,男,汉族,1979年7月29日生,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芳,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泽绪与被告余维敏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泽绪委托代理人,被告余维敏及委托代理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泽绪诉称:2013年11月25日19时许,被告驾驶豫S9A59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沙窝街道沙窝大桥头路段将原告撞伤,经新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此事故被告负完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只承担了医疗费,其余损失不愿承担。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现起诉至贵院,我现要求被告赔偿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22747.8元。 被告余维敏辩称:(一)诉求中的赔偿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部分医疗费为不合理支出;(三)被告投保有交强险,我先期支付的医疗费等现金786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要退还给我。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在驾驶证、行驶证和保险合同合法的前提下愿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19时许,被告余维敏驾驶豫S9A59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39线由东向西行至新县沙窝街道沙窝大桥头路段时,将原告撞倒致伤。原告被先送到新县人民医院检查,后被送到武汉协和医院治疗13天,共花费医疗费等费用6万余元。此事故经新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负全部责任。另为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原告主张其共支出交通费3340元。2014年7月14日,经信阳德正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为十级伤残,为此主张花去鉴定费1300元。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从1995年开始就在沙窝镇街道购房居住生活。被告前期支付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78600元。 另查明:2013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上述事实,有法医鉴定书、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村委会和居委会及派出所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余维敏驾驶肇事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并造成损失,被告余维敏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全部责任。医疗费双方已自行解决,本院不再处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年纪大伤情重且被送到武汉治疗的实际情况,可酌定为3000元,该项费用被告已实际支付应由原告返还被告。原告住院医嘱没有说明二人护理,故按常规一人护理计算费用为宜。原告要求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并提供房产证、沙窝镇居委会及沙窝镇派出所居住证明、,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及消费地为城镇,故对原告此要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前期支付的78600元,被告没有反诉,亦没有明细除医疗费和交通费外其余内容。故本院只能认定由保险公司赔偿的交通费项目由原告予以返还,其余项目本院不予处理。 经计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共计22183.36元。其中,护理费1034.34元【(29041元/年÷365天×13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260元(20元/天×13天),交通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1199.02元(22398.03元/年×5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上述费用,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余下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被告承担,经核算相关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883.36元〖护理费1034.34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1199.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承担。故原告需返还被告1700元〖3000-1300〗。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汪泽绪经济损失20883.36元。 二、原告汪泽绪返还被告余维敏先期支付款1700元。 前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 鸣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邓晓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