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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军(反诉被告)与被告杨宗胜(反诉原告)健康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66号 原告:胡军(反诉被告),男,汉族,1970年5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务工。 委托代理人:郑福新,新县”148”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杨宗胜(反诉原告),男,汉族,1979年1月20
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66号
原告:胡军(反诉被告),男,汉族,1970年5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务工。
委托代理人:郑福新,新县”148”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杨宗胜(反诉原告),男,汉族,1979年1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务工。
委托代理人:邵其霞,女,汉族,1979年1月1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务农,系被告杨宗胜(反诉原告)妻子,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肖万柏,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胡军(反诉被告)与被告杨宗胜(反诉原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军(反诉被告)、被告杨宗胜(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邵其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4年2月16日上午11时,我与朋友胡贤武从陡山河街道连康路出门道别后,骑摩托车正常行驶时被后面一辆由南向北的面包车撞倒,后该辆面包车继续向北行驶,我扶起摩托车就追赶过去,在前方大约50米左右的地方将肇事车拦截下来,并与肇事车主理论,随后车主叫来三男一女一共六人与我理论,在他们的推搡中,肇事车主趁机把车开走,此时,被告上来用拳头猛击我左眼眉骨部位,两人把我绊倒在地进行殴打,我随手在路边捡了一根木棍自卫,此时我大哥胡贤强来到现场,把我们脱开,后被告打电话报警,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我受伤严重,在派出所作笔录和到县医院检查时都吐了血,医生建议住院治疗,后我在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我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7653.5元。
被告(反诉原告)答辩并反诉称,2014年2月16日上午,我妻弟邵其武在我家吃过早饭准备开车到武汉时,亲戚冯玉打电话让其带她到县城,于是邵其武就将车停在离悦丰小区约200米处等冯玉,这时胡军将自己的摩托车挡在邵其武车前,声称邵其武将他撞到了,并纠缠邵其武不让他走,我妻子邵其霞闻讯后走过去与胡军理论,此时,邵其武要赶路去武汉上班,便没理会胡军将车开走,在争吵过程中,胡军殴打邵其霞,我就上去推开他,后胡军又与我撕扯并捡起木棍将我右额打破,在整个过程中,我只是打了他头部一拳。后邵其武将车开到派出所,经派出所民警检查,邵其武的车没有任何撞痕,根本不是邵其武的车撞的,胡军本人承认撞他的是一辆昌河小汽车,而邵其武的车是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事后,我因被胡军打伤,到新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000元,胡军的妻子还经常来我家纠缠闹事,我被迫报警,我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胡军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300元。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反诉辩称,我用木棍打杨宗胜是正当防卫,请人民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上午,原告胡军(反诉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新县陡山河街道连康路段时,被一辆昌河面包车撞倒,事故发生后,该肇事车辆并未停下,继续向北驶离了现场,原告胡军(反诉被告)随后扶起摩托车追赶,在行驶了一段路程之后,原告胡军(反诉被告)来到一辆停在路边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前,称该车车主邵其武将其撞伤,双方进而发生争执,车主邵其武的姐姐邵其霞也闻讯赶来加入了争执,双方继而发生撕扯和肢体冲突,此时邵其霞的丈夫被告杨宗胜(反诉原告)也闻讯赶来,与原告胡军(反诉被告)进行互殴,在打斗中,杨宗胜用拳头打胡军头部,胡军也用木棍打胡军的头部,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后新县公安局陡山河派出所接到被告杨宗胜(反诉原告)报警赶到现场,将双方当事人带回派出所。原告胡军(反诉被告)于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2月20日在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医疗费3243.5元,医院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胡军(反诉被告)在庭审中称其为治疗花交通费195元,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2014年2月19日,被告杨宗胜(反诉原告)在新县人民医院做检查,花检查及门诊费用1000元。2014年2月27日,胡军的损伤经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2月18日,新县公安局陡山河派出所分别向胡军与杨宗胜出具了新公(陡)行罚决字(2014)0079号与新公(陡)行罚决字(2014)00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将二人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为29041元/年。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户籍证明,新县公安局陡山河派出所询问笔录、鉴定结论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损害公民身体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胡军(反诉被告)驾驶摩托车被车撞倒后,肇事车辆逃逸,胡军将摩托车扶起后追赶肇事车辆,追到新县陡山河街悦丰小区前约200米处,见到一辆由邵其武驾驶的面包车停在路边,胡军到该车前称是该车将其撞倒,并与邵其武发生争执,邵其武称其并未撞胡军,随后邵其武的姐姐邵其霞及其丈夫杨宗胜相继赶到现场,此时双方本应就该起交通事故依法通过有关部门解决,而双方继续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导致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双方对此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胡军(反诉被告)在本次斗殴中遭受的损失为6192.23元[其中,医疗费32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天)、误工费2205.91元(8475.34元/年÷365天×95天)、护理费397.82元(29041元/年÷365天×5天)、交通费195元。]。被告杨宗胜(反诉原告)在此次斗殴中的损失为1000元。庭审中,原告胡军(反诉被告)称其是被邵其武驾驶的面包车撞到,但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胡军(反诉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500元(1000元÷2),被告杨宗胜(反诉原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3096.16元(6192.23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宗胜(反诉原告)赔偿原告胡军(反诉被告)各项损失共计3096.16元;
二、原告胡军(反诉被告)赔偿被告杨宗胜(反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及反诉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军(反诉被告)承担100元,被告杨宗胜(反诉原告)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扶辉
审 判 员  付军
人民陪审员  甘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田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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