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2号 原告桂某,女,汉族,1974年5月12日生,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新县。 被告余某,男,汉族,1971年10月26日生,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址同上。 原告桂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某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订婚,2000年11月7日登记结婚,2000年1月8日生大女儿余某甲,2003年3月19日生小女儿余某乙。被告于2003年10月1日外出打工,自2007年始至今杳无音讯,期间从不给家庭寄任何费用,对子女不尽抚养义务,一直是由我独自抚养两个女儿,双方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我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婚生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桂某与被告余某于1998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1999年农历10月28日举行婚礼,2000年1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月8日,原告生长女余某甲,2003年3月19日,生次女儿余某乙。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2003年10月,被告非法旅游至韩国务工,至今未归。自2007年始,被告与原告及子女失去联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以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被告外出务工期间,其婚生女儿余某甲、余某乙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两个孩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无婚前财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簿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交流、相互关爱,不断增进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被告于2003年10月非法出国务工至今未归,自2007年始与原告及子女失去联系,不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达七年之久,因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余某甲、余某乙在被告外出务工期间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出发,余某甲、余某乙宜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支付相应抚养费;关于双方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无法查证落实,对该部分本院暂不处理。本案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使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桂某与被告余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余某甲、余某乙与原告桂某共同生活,被告自2014年8月1日起至余某甲、余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12月31日内分别支付当年余某甲、余某乙抚养费每人7410.99元(14821.98元/年÷2人)。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桂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霞 审判员 张 涛 审判员 曾 强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吕桂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