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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阮某与被告邱宏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74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1972年10月24日生,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新县。 委托代理人阮某甲,男,汉族,1971年2月13日生,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址同原告。系李某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阮
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74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1972年10月24日生,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新县。
委托代理人阮某甲,男,汉族,1971年2月13日生,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址同原告。系李某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阮某,女,汉族,2002年10月2日生,学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阮某甲,男,汉族,1971年2月13日生,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址同原告。系阮某父亲。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祥远,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邱宏海,男,汉族,30岁,光山县泼陂河镇泼陂河街人。
原告李某、阮某与被告邱宏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阮某甲、黄祥远、原告阮某法定代理人阮某甲、委托代理人黄祥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宏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阮某诉称,2014年2月22日,被告驾驶无号牌轿车沿省道213线由南向北行至新县城关交通加油站左拐弯时与对向由原告李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及乘坐人阮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38天,共花费医疗费64335.4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81272.33元。
被告邱宏海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双方的责任划分。3、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和用药情况。4、诊断证明一份,证明李学连与李某系同一人。5、医疗费票据19张,证明二原告共花医疗费54592.55元(包括鉴定费1567.6元)。6、交通费票据11张,证明花交通费331元。7、医疗费用明细表,证明原告的用药情况。8、合龙村委会证明和金水居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母亲的基本情况及李某系在城镇居住两年以上。9、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10、停车费及修理费票据各一张,证明原告花费车辆维修费1180元。11、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住院天数及需二次手术费用。12、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伤情诊断及对症治疗。13、新县香山湖管理区林冲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11年至今在新县城关居住生活。被告未到庭应诉,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合议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第六组证据中,医疗费系二原告治疗伤情的实际支出,票据真实、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认定,但实际金额应以票面数额为准。金水居委会及林冲居委会的证明明确说明了原告自2011年5月份一直在新县城关居住生活,该证明可作为原告伤残赔偿金及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其余各组证据均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
结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2月22日21时许,被告邱宏海驾驶无号牌起亚K3黑色轿车沿省道213线由南向北行至新县城关交通加油站路段时,与对向由原告李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阮某受伤。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李某前往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共花费医疗费50256.95元,交通费331元;原告阮某前往新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542元。原告伤情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共花费鉴定费1565元。事发后,被告邱宏海已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75000元。
另查,原告共花费车辆修理费580元,停车费600元。原告系农村户口,但自2011年5月至今一直在新县城关居住生活,其儿子和女儿亦随原告在新县城关学习生活。原告与其丈夫阮某甲共生育有两个子女,女儿阮某生于2002年10月2日,儿子李某甲生于2007年5月15日。李某母亲韩光荣生于1938年10月28日,系农业户口,共生育有五个子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邱宏海驾驶车辆与原告李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认定被告邱宏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然为农业户口,但自2011年5月至今一直在新县城关居住生活,因此其要求相关赔偿项目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伤情,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母亲韩光荣系农业户口,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随原告在新县城关居住,因此,原告要求其母亲的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注明“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原告要求其误工时间按照四个半月计算无事实依据,其误工时间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
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1798.95元(阮某医疗费1542元+李某医疗费50256.95元)、护理费2943.88元(29041元÷365天×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营养费555元(15元/天×37天)、交通费331元、误工费5599.51元(22398.03元/年÷12个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3161.45元【母亲5年×5627.73元/年÷5人×10%+子女(6年+11年)×14821.98元/年÷2人×10%】、鉴定费1565元、车辆修理费580元、停车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28040.85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宏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阮某各项损失共计53040.85元(128040.85元-7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30元,原告承担636元,被告邱宏海承担1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涛
审 判 员 曾 强
人民陪审员 甘 斌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吕桂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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