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584号 原告张某,女,汉族,1969年7月12日生,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新县。 委托代理人张光桥,男,汉族,1978年8月25日生,本科文化程度,住新县城关潢河路。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男,汉族,1972年12月2日生,本科文化程度,教师,住新县。 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桥、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周某于2013年7月15日向贵院起诉离婚,同年8月30日经贵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离婚协议,被告周某同我离婚,婚生女周某甲与我共同生活,婚生男孩周某乙在上小学期间与我共同生活,上初中以后与被告周某共同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今年秋,婚生子周某乙已进入新县三中学习,期间我将周某乙送到被告处,被告作为父亲不履行监护职责,对婚生子周某乙不管不问,导致周某乙连饭都吃不上,周某乙在被告居住了4天又回到原告身边。现周某乙明确表示不同意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坚决要求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调解此事,被告拒不理睬。综上,被告作为父亲,其对周某乙负有抚养和承担抚养费的义务,其拒不履行该义务的行为侵犯了子女及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判决将婚生子周某乙变更为原告抚养,被告依照法定标准承担抚养费。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去年8月份,我与原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当时我放弃了家庭财产,女儿周某甲也是由被告抚养,唯一要求是儿子周某乙从2014年9月1日开学起由我抚养和监护,对此,原告表示了同意,最终法院调解我们离婚,并作出了调解书确认。现在原告反悔,在周某乙不具备辨别是非能力的情况下经常教唆孩子和我疏远,企图变更周某乙的抚养权,我坚决不同意,另外,我作为一名老师教学二十年,学校配备有教师住房,又是本科毕业生,教育孩子方面较于原告这位小学毕业的无业人员更具有优势,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10月3日生一女孩,取名周某甲,2002年6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周某乙。2013年7月15日,原告张某以双方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以(2013)新民初字第45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原、被告离婚。对于婚生女周某甲及婚生子周某乙与谁共同生活问题,该调解书载明:“婚生女孩周某甲与原告共同生活,婚生男孩周某乙在上小学期间与原告共同生活,周某乙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应承担的抚养费份额,周某乙上初中以后,与被告周某共同生活,周某乙的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周某甲的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双方不另行支付对方抚养小孩的抚养费”,周某乙上初中后,原告依据调解协议将周某乙送与被告共同生活,因被告在代咀中学教书,而周某乙在三中上学,不方便照顾周某乙,加之周某乙与原告建立了深厚的母子感情,不愿意与被告共同生活,引起诉讼。 另查明,婚生男孩周某乙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目前就读于新县三中七年级,学费由原告支付,其于今年九月起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张某现住新县城关,未参加工作,一直在家负责周某甲、周某乙日常生活,靠打工维持日常生活。被告周某目前为新县教师,在城关无住房,平时居住在学校宿舍。庭审中,婚生男孩周某乙到庭作证,证明被告对其关心不够,表示以后要求与原告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周某乙证言、(2013)新民初字第450号民事调解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如何确定离婚后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原、被告之子周某乙自其父母离婚后一直随原告生活,与原告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且目前周某乙在城关上学,原告在城关居住,方便照顾周某乙,庭审中,周某乙明确表示要求与原告共同生活,该意见应予考虑,从有利于未成年健康成长出发,周某乙宜与原告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在周某乙不具备辨别是非的能力情况下教唆孩子与其疏远,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5条、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婚生男孩周某乙与原告张某共同生活,被告周某自2014年11月1日起每年支付周某乙抚养费7410.99元(14821.98元/年÷2人),直至周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于每年12月31日内一次性付清当年小孩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