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06号 原告:成建国,男,汉族,1975年1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私营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永恒,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建,男,汉族,1990年7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务工。 委托代理人:张东伟,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成建国与被告王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建国及委托代理人李永恒,被告王建及委托代理人张东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购买了一台日立牌挖掘机从事挖掘工程,被告为我的挖机司机,2013年12月份,我在陡山河乡柳林河村为承包人李智挖掘荒山,12月10日上午,我到施工现场将被告及我请的几个工人当天的活进行了安排,当时我安排被告在山坡挖山,几个工人在山下砍山,因当天我要去送礼,安排完后我就走了,当天下午2点左右,我正在吃午饭,被告打电话给我,说他将挖掘机烧坏了,得知这一情况后,我立即赶往现场,发现挖掘机内部的各个零件已经被烧毁,只剩下外面的钢材外壳,我就询问被告及几个砍山的人挖掘机是怎么烧毁的,他们说开始几个砍山的工人在山上放火烧山,后因火势严重,砍山的工人就喊被告过来帮忙灭火,被告就将挖机开过来灭火,在灭火过程中,挖掘机被烧着,最后被烧报废,挖掘机被烧后,我立即联系厂家,要求厂家到事故现场对该挖机进行检查,发现该挖机的内部构件已全部烧毁,根本没有利用价值,剩下外壳只能当废品处理,后我要求厂家将挖机损失进行核算,共为572600元,我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赔偿损失,但至今被告未对我进行赔偿,所以我请求新县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挖掘机被烧毁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2600元。 被告王建辩称,原告所列被告主体错误,被告姓名为“王建”而不是“王剑”,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不是事实,位于陡山河乡柳林河村黑塘稍村民组的挖掘开发荒山工程是原告成建国自己承包的荒山,他雇佣我为他开挖掘机,雇佣范仕世、范明照、孔维友三人为他砍山,2013年12月10日上午,成建国到荒山现场,亲自安排我在山上面继续挖梯带,范仕世、范明照、孔维友三人在山下面砍山,砍了一部分树枝、杂木、杂草后,成建国就让他们点火烧山,我当时提醒成建国,说“火路”没有砍出来就点火很危险,成建国说:“没事,只管烧”,另外三人不愿点火,成建国就自己点了火,火烧着后,范仕世、范明照、孔维友三人在那里负责烧,不一会儿成建国就走了,下午两点左右,火越烧越大,马上要烧到另一个湾的房屋后面了,范仕世他们三人扑不灭,就喊我用挖掘机灭火,当时我没有答应,这时正好成建国打电话来问我明天请假的事,我就告诉他火控制不住了,怎么办,成建国就让我用挖掘机灭火,我开着挖掘机铲土灭火后,又上去继续挖山,不一会儿火又起来了,范仕世喊我去灭火,但这次火太大,把挖掘机油箱烧着了,我跳下挖掘机后,挖掘机就爆炸了,我与成建国是雇佣关系,挖山灭火都是他安排的,雇员在从事雇主安排的工作时,为避免雇主及他人的损失,发生意外情况,损失了雇主的财产,应该由成建国承担责任,事情发生后,原告从来没有要求我赔偿,相反还拖欠着我一年的工资没发,而挖机早已被原告处理卖了,烧毁的挖机没有经过法定的机构进行损失评估,价格是原告自己在厂家估算的,不具备法律效力,原告主要证据不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阴历1月18日,原告成建国以859880元的价格分期付款购买了一台日立牌挖掘机,2013年11月7日,原告成建国用其挖掘机为他人在新县陡山河乡柳林河村黑塘稍小队承包的荒山上整理荒山,并雇佣被告王建为其开挖掘机,雇佣范仕世、范明照、孔维友、叶新创等工人在荒山上砍伐树枝和清理杂草。2013年11月7日下午,原告成建国与被告王建,砍山工人范仕世、范明照、孔维友、叶新创开始整理荒山,几人砍伐了和清理了在两座山交界处的部分树枝与杂草后,便开始点火烧荒,但当天下午火烧了一会便熄灭了。2013年11月8日上午,原、被告及范仕世、范明照、孔维友来到山上,原告成建国安排被告王建在山上挖山,从上往下挖,安排范仕世、范明照、孔维友三人在山下砍杂枝,庭审中,被告王建称2013年11月8日上午,原告成建国点火烧山后便离开了,对此,原告成建国予以否认,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当天中午,王建、范仕世、范明照等三人回家吃午饭,孔维友留在山上。当天下午2时许,山上开始起火,后火越烧越大,火势难以控制,此时正好原告成建国打电话给王建询问其请假的事,被告王建称其在电话里向原告成建国告知了火势难以控制,原告成建国指示其开挖掘机灭火,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山上起火后,被告王建第一次将挖掘机开到山下灭火,火势暂时得到了控制,被告王建遂将挖掘机重新开到山上继续挖山,后山下的火又越烧越大,工人范仕世喊王建开挖掘机下来灭火,被告王建第二次将挖掘机开下山灭火,在灭火过程中,挖掘机被燃着起火,在王建跳下挖掘机后,挖掘机发生了爆炸并燃起了大火,挖掘机被烧毁。挖掘机被烧毁20多天后,原告将该挖掘机以3.8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河南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潢川分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该台挖掘机的火灾损失配件明细,总计为572600元,该明细表注明,以上损失为主要部件损失,次要部分因数量众多,无法一一报价。2014年1月21日,原告成建国起诉至本院,以其委托河南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潢川分公司出具的一份挖掘机受损零部件及价格清单为依据,要求王建赔偿因挖掘机烧毁造成的经济损失5726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辩称,河南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潢川分公司不具备评估资质,其出具的火灾损失配件明细不具备证明效力,对其做出的损失数额不予认可,2014年5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挖掘机损失进行评估,因原告未能提供鉴定材料,鉴定机构未予评估。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挖机照片、损失清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中的民事法律关系及诉讼请求作如下认定:一、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劳动关系。原告成建国雇佣被告王建为其开挖掘机挖山,并约定了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雇主与雇员的劳动关系。二、被告王建开挖掘机灭火客观上是为了雇主利益,但主观上存在过于自信过失。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虽无法查明本次山火发生的原因,但山火发生后,被告王建开挖掘机灭火的行为客观上阻止了山火蔓延造成原告成建国和他人更大的财产损失。庭审中,被告王建提供了事发时原告成建国来电的通话记录,欲证明其开挖掘机灭火系雇主成建国指使,但其未能证明该段通话具体内容,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挖掘机在灭火过程中可能会被引燃,这应当是一般人都能够预见的,而被告王建作为有着相应操作经验和操作能力的挖掘机驾驶员却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到可能会发生的危害结果但轻信该事故和危害结果不会发生,存在侥幸心里而继续自己的行为,我国民法通论将该种心理状态视为重大过失。我国民法对雇员过失致雇主财产损害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民法中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和过错原则,雇员对雇主财产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应根据雇员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因此雇员王建应该根据自己的过错适当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财产损失具体数额不明确,本院无法具体认定各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挖掘机损失发生后,原告成建国随即将被烧毁的挖掘机折价38000的价格卖给了河南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潢川分公司,后由该公司出具了一份挖掘机被损坏配件的名称和价格表,被损坏配件共计572600元,原告成建国即以该价格表作为要求被告王建赔偿的依据,要求被告王建赔偿其损失。2014年3月12日,被告王建以河南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潢川分公司仅是一个从事销售维修机械设备的公司,不具备财产损失鉴定资质为由,对该公司做出的该挖掘机火灾损失明细不予认可,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挖掘机损失予以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将鉴定材料转交本院鉴定部门委托专业鉴定机构鉴定,2014年8月12日,本院鉴定部门以原告成建国未能向其提供挖掘机实物为由,终结了鉴定程序,并将终结鉴定程序的通知送达了当事人。据此,在财产损失鉴定终结,财产损失具体数额不明确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应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依据《》第,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建国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526元,由原告成建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且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扶辉 审 判 员 殷鸣 人民陪审员 甘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田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