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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诉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03号 原告吴某,女,汉族,1968年3月9日生,务农,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李承元,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男,汉族,1955年5月18日生,务农,小学文化。 原告吴某诉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
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03号
原告吴某,女,汉族,1968年3月9日生,务农,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李承元,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男,汉族,1955年5月18日生,务农,小学文化。
原告吴某诉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1985年我还未满18岁时,在父母的包办下,经媒人介绍,与被告金某的妹妹换亲(被告妹妹嫁给我大哥,我嫁给被告)。我大哥和被告当时都已经30多岁了,由于家里穷,未找到媳妇。1985年腊月我与被告登记结婚,1987年8月27日生长子金某乙,1990冬月28日生次子金某甲,现均已成年,在外务工。我和被告是父母包办的婚姻,婚前不认识,无感情基础,结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吵嘴怄气。因为有两个孩子,又同情哥嫂,所以我一直忍受着痛苦,2004年冬月被告再次打我,我只好逃出家门,到外面打零工度日,至今我和被告一直分住,也没有任何联系。我曾向法院起诉和被告金某离婚,后又撤回起诉,现在双方无任何联系,夫妻再无和好的余地,特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此次的诉讼费用。
被告金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出生于1968年3月9日,被告金某出生于1955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共生育两个儿子,长子名叫金某乙,1987年8月27日生,次子名叫金某甲,1991年11月5日生。原被告婚前不了解,双方是通过换亲走到一起,后登记结婚。婚后生活中双方总是吵打,双方婚前不认识,无感情基础,结婚后也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2004年起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在此期间,双方一直没有联系。2013年原告吴某向本院起诉,要求和被告金某离婚,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撤回了起诉。双方婚前没有财产,婚后也没有添置任何财产。
上述事实,有被告金某的家庭关系证明、千斤乡南金村村委会及千斤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不了解,双方是通过换亲走到一起,后登记结婚。婚后生活中双方总是吵打,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4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吴某外出务工至今。在此期间,双方一直没有联系。2013年原告吴某向本院起诉,要求和被告金某离婚,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撤回了起诉。此后原被告关系一直没有改善,现原告吴某再次起诉离婚,可见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之可能。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金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决定由被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南省建设银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凭证在注明案件承办人后传真至0376—2986352。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审 判 长  胡长志
人民陪审员  甘 斌
人民陪审员  杨 春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阮锦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