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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48号 原告:向某,男,汉族,1983年3月15日出生,中专文化程度,务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女,汉族,1959年1月5日出生,文盲,务农,系原告母亲,一般代理。 被告:孙某某,女,汉族,1989年4月1日出生,
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48号
原告:向某,男,汉族,1983年3月15日出生,中专文化程度,务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女,汉族,1959年1月5日出生,文盲,务农,系原告母亲,一般代理。
被告:孙某某,女,汉族,1989年4月1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
原告向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委托代理人谢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春,我与被告在东莞打工期间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同年8月,我带被告回家见了父母,并商定结婚事宜,然后返回东莞继续务工,12月底我们按照本地习俗举行了婚礼,2009年6月29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5月11日女儿出生,2011年5月,女儿满周岁后,被告即去北京某饭店务工,同年10月才回家看女儿,在家只住了一天,就匆匆离家出走,至今音讯全无,期间,我给被告打电话,开始是无人接听,然后是“号码不存在”,而后,我及父母都曾多次到被告娘家打听情况,她娘家人总是敷衍我们,显然隐瞒了真情。所以我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女儿向某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女儿抚养费。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春在东莞打工期间相识,后发展为恋人关系,双方于2008年农历12月15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9年农历1月30日,被告娘家人强行将其带回其娘家光山县泼陂河镇木料村居住,后将被告带至北京务工。2009年3月,被告与原告一起从北京到南方务工。2009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回到原告老家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5月11日,女儿向某某出生,后原告独自外出务工,被告在家抚养女儿,2011年5月,原告再次流产。2011年5月,被告到北京务工,2011年10月,被告在回家住了一天后,便匆忙离开了家,原告及其父母曾多次与被告及其家人联系,均未能联系上被告,也未能从被告父母处了解到相关情况。2014年2月20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女儿。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登记审批表、村委会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之间应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扶持,任何一方都不得逃避法律赋予其应承担的家庭义务。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后举行婚礼并育有一女,在被告家庭极力干涉其婚姻自由的情况下,被告仍然决意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可见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十分牢固,但是,自2011年5月起,被告长期离家不归,杳无音讯,是导致原告起诉离婚的重要原因,本案中,被告离家外出的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情形,被告亦未被宣告失踪,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关于一方对被宣告失踪人提出离婚的有关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向某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向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扶 辉
审 判 员  付 军
人民陪审员  孔垂胜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 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