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573号 原告余永军,男,1974年7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言语残疾人。 委托代理人余富娣,女,1972年4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原告姐姐。 委托代理人杨玲,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方玉平,男,1974年7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原告余永军与被告方玉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富娣、杨玲、被告方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8日15时许,被告方玉平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沿省道213线由南向北行至新县箭厂河桥头路段时,将在其后方同向驾驶轻便摩托车的原告撞到致伤,并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报警,原告被送往新县人民医院检查,检查结果为右手第4、5掌骨骨折。由于当时手术医生已下班,双方便第二天到了新县人民医院,医院给原告上了夹板,让一个星期后去复查。一周后原告姐姐余福娣带着原告到新县人民医院,复查结果夹板效果不理想,医院建议原告立即转往信阳市骨科医院治疗,而被告不但不愿意付复查费,而且还说他不管,就走掉了。因当时原告及其姐姐都没带多少钱,于是原告就没去信阳而回家了。后原告姐姐余福娣多次找被告要钱去信阳医院给原告医治,可被告均不予理睬,反而出口伤人。眼看着伤情严重,原告姐姐只得跟亲戚借钱,独自带着原告去信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因经济困难,住院五天后,原告回到新县箭厂河乡卫生所打消炎针,并于2014年5月份到新县中医院取了钢针。原告为治疗先后花医疗费六千多元。2014年8月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无证驾驶,没买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承担无过错责任,然后再按比例承担。现诉至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15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是又聋又哑的残疾人,要是正常人也不会发生事故,而且当时发生事故我就打了110,我说先救人要紧,我也没有逃避责任。对于事故认定书我不服,我要生活没时间复议。原告开始治疗三、四天的医疗费是我出的,我前后花了医疗费2000多元。我要过日子,我没时间也没钱打官司。过了一年半载的,没想到他来起诉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15时许,方玉平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沿省道213线由南向北行至新县箭厂河桥头路段时,与后方同向余永军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余永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新县交警大队认定,方玉平负主要责任,余永军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余永军被送往新县人民医院做夹板手术,余永军花费370.3元,庭审中方玉平称其垫付金额为2900余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对此余永军仅承认垫付2000余元。后复查因治疗效果不理想,经新县人民医院建议2014年1月9日至1月14日入信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各项花费5087.1元,诊断为右手第4、5掌骨陈旧性骨折。出院后原告到新县箭河乡卫生院治疗,先后花费合计333.5元。2014年5月份原告到新县中医院取钢针花费334.5元。受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2014年8月11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紫弦司鉴所(2014)临鉴定第147号意见书,作出被鉴定人余永军的伤残等级为X级,误工损失日应评定为70日、护理时限可考虑为70日、营养时限可考虑为70日的鉴定意见,花费鉴定费1420元。另为治疗而花费交通费用计460元。 另查明,余永军系农村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簿复印件、信阳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新县人民医院、新县中医院、箭河卫生院、信阳市骨科医院医疗费和交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方玉平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与余永军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余永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县交警大队认定,方玉平负主要责任,余永军负次要责任。对于该认定书方玉平庭审中提出异议,但其并未于有效期内向有关部门申请复议,且庭审中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该认定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方玉平应对余永军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余永军、方玉平责任比例划分以3:7为宜。又因方玉平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对于余永军的损失方玉平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按责任比例分担。 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余永军伤残等级为X级,误工损失日应评定为70日、营养时限可考虑为70日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护理时限过长,可酌定为30日,相关标准可以参照该意见计算。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财产损失部分,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该部分本院不予认可。关于方玉平垫付金额,其称已垫付2900余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余永军仅承认垫付2000余元,对垫付部分本院认定为2000元。 经核算,余永军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8125.4元(含被告支付部分);2、护理费2386.93元(29041元/年÷365天×30天);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天);4、营养费700元(70天×10元/天);5、误工费1625.41元(8475.34元/年÷365天×70天);6、交通费460元;7、鉴定费1420元;8、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33818.42元。其中符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是: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护理费2386.93元、交通费460元、误工费1625.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3423.02元;符合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是:医疗费8125.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700元,合计8975.4元。 上述款项符合交强险12万元限额的总计为32398.42元(23423.02元+8975.4元)。因方玉平未投保交强险,余永军32398.42元的损失由方玉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余下部分1420元(33818.42元-32398.42元)按责任比例方玉平应承担994元(1420元×70%),合计33392.42元(32398.42元+994元),另因方玉平已垫付2000元,故方玉平仍需赔偿原告余永军31392.42元。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玉平赔偿原告余永军各项损失31392.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7元,减半收取294元,由被告方玉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家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