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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兰瑞金诉被告于来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50号 原告兰瑞金,男,汉族,1970年3月9日生,小学文化,务工。 被告于来海,男,汉族,1968年5月15日生,高中文化,新县林场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50号
原告兰瑞金,男,汉族,1970年3月9日生,小学文化,务工。
被告于来海,男,汉族,1968年5月15日生,高中文化,新县林场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福洲。组织机构代码:72270361-3。
委托代理人邓兴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兰瑞金诉被告于来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瑞金,被告于来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瑞金诉称,2013年8月21日11时40分,被告于来海驾驶鄂AFN122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3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县苏河镇张堂村长塘埂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豫SKE08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3)第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时,鄂AFN122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均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因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287.68元;并由被告承担此次的诉讼费用。
被告于来海辩称,我对此次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了20000元的预交款。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依法依约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兰瑞金的合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非直接侵权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11时40分,被告于来海驾驶鄂AFN122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39线行至苏河镇张堂村长塘埂路口时,与原告兰瑞金驾驶的豫SKE08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兰瑞金被送到新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后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检查,共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用8292.85元,该费用已由被告于来海垫付。兰瑞金出院诊断为:一、胸骨柄左侧缘线形骨折;二、右顶后部头皮裂伤;三、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后续处理以及建议休息两个月。被告于来海驾驶的鄂AFN122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保险。原告兰瑞金于2014年1月8日向新县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对豫SKE089号二轮摩托车进行估价,后分别于2014年8月28日、2014年9月10日撤回这两个申请。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与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户口本复印件、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于来海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投保的保险单复印件、新公交认字(2013)第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于来海驾车与原告兰瑞金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兰瑞金受伤系事实,事故发生后,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来海负主要责任,原告兰瑞金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的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损失应自负30%,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70%为宜。因被告于来海驾驶的鄂AFN122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兰瑞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与原告按划分比例承担责任。被告垫付的医疗费8292.85元,双方均认可,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其本人。交通费用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63.4元,根据原告住院地点及天数,本院酌定为500元。误工费方面,原告虽然在工地从事建筑工作,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建筑行业从业资格,故根据法院所在地实际情况,原告误工费应按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副、渔职工从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身体在此次事故中受到伤害,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方主张的务工天数88天合理,据此算得的误工费为5896.48元(24457元/年÷365天×88天);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医院护理费人员护理,护理费支出可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即2227.8元(29041元/年÷365天×28天)。原告方主张的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故原告的该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经核算,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0024.28元,其中:护理费2227.8元(29041元/年÷365天×28天);误工费为5896.48元(24457元/年÷365天×88天);营养费560元(20元/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交通费500元。
上述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24.28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60元、护理费2227.8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896.48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调解协议,故依据《》第,《》第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兰瑞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0024.28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一次性赔偿给原告;
二、被告于来海垫付医疗费8292.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于来海;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决定由原告兰瑞金负担15元,被告于来海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南省建设银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凭证在注明案件承办人后传真至0376—2986352。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胡长志
人民陪审员  甘 斌
人民陪审员  杨 春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阮锦东
责任编辑:海舟